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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胡金涛与刘毅、陈焕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涛,刘毅,陈焕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胡金涛,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毅,男,住平罗县。被告陈焕云,男,住平罗县。原告胡金涛与被告刘毅、陈焕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及被告刘毅、陈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会斌、唐丽萍及被告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李会斌、唐丽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债权人维权费用,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7.5万元,之后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2.5万元,实际的借款金额为47.5万元,也应该以此计算利息;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所诉利息过高,且诉状中没有写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借款人李会斌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陈焕云辩称,同意被告刘毅的意见。其记得当时原告与借款人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元月份其与被告刘毅就提醒原告,借款人李会斌出事了,让扣李会斌的车,但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原告应当将李会斌也一起起诉。原告出示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2份,借条1份,证明双方保证合同关系及保证责任、范围,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刘毅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陈焕云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刘毅签字时借款合同中没有填还款期限;其他证据属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会斌就5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了确认,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为10万元。该证据经被告刘毅质证认为,无异议,其只对50万元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经被告陈焕云质证认为,打借条时其在场,原告让李会斌打了这张借条,算的李会斌欠原告10万元利息。被告刘毅出示证据有:1.存款业务回单1份、存款凭条1份及原告公司职员梁永红书写的记录1份(证据来源于李会斌,李会斌把这些票给了被告陈焕云,陈焕云又给被告刘毅),证明李会斌给原告还了7.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经被告陈焕云质证认为,这是李会斌借款之后向原告偿还的,该组证据属实,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焕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刘毅提交的证据1中的存款业务回单1份及存款凭条1份,本院予以采信;记录1份,因只记录有日期及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清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会斌及被告刘毅、陈焕云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李会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刘毅、陈焕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刘毅、陈焕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毅、陈焕云为借款人李会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在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内。二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扣除第1个月利息2.5万元,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7.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有利息,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会斌书写的10万元借款借据,是原告与借款人李会斌就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日利息确认为10万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李会斌已经返还本金5万元,证明提交业务回单及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驳意见,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金额,本院按照返还利息5万元予以采纳;综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本院依法计算为10.8625万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利息予以支持5.8625万元。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毅、陈焕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胡金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5.862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之后利息于返还借款本金时付清),共计55.8625万元;二、驳回原告胡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胡金涛负担581元,由被告刘毅、陈焕云负担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