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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关于覃钦银与杨兆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钦银,杨兆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覃钦银,男,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杨兆奇,男,生于1952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覃钦银与被告杨兆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钦银和被告杨兆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钦银诉称,2014年3月18日,因杨兆奇修道路一事,我与他发生纠纷,双方均受伤,经村委会、镇调解办、广兴派出所于2014年4月18日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兆奇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协议达成后,杨兆奇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兆奇赔偿我医疗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兆奇辩称,我没有致伤覃钦银,他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钦银与被告杨兆奇系同村村民。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兆奇因修路将原告覃钦银家电线拆除,2014年3月18日晚9时许,原告覃钦银到被告杨兆奇家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覃钦银、杨兆奇均受伤,射洪县广兴镇派出所接警后将双方送至射洪县人民医院治疗,覃钦银被诊断为:多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968.30元,门诊费85.5元。杨兆奇在医院进行急诊包扎后即离开医院。原告覃钦银出院后多次要求村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4年4月18日,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会同射洪县广兴镇派出所、镇大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覃钦银家堡坎一事按村两委2014年3月11日的协调意见为准;2.双方医疗费用共计花费2724.9元,经协调由杨兆奇一次性赔付给覃钦银1000元;3.电线一事由原来位置接线,覃钦银自行负责,杨兆奇一方不得干扰破坏;4.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生事端,要和睦相处,否则后果自负;5.杨兆奇于2014年4月25日以前将医疗费支付给覃钦银。后被告杨兆奇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覃钦银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杨兆奇支付医疗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覃钦银、被告杨兆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射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住院费用分项清单、门诊票据、原告覃钦银受伤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村主任赵某某的证言和原告覃钦银、被告杨兆奇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覃钦银与被告杨兆奇于2014年3月18日晚在被告杨兆奇家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覃钦银与被告杨兆奇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处理好邻里关系,但原告覃钦银因小事到被告杨兆奇家理论致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纠纷的发生,原告覃钦银与被告杨兆奇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覃钦银受伤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被告杨兆奇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钦银受伤后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968.3元,门诊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0元,护理费29416元/年÷12月/年÷30天/月×4天=326元,误工费29416元/年÷12月/年÷30天/月×4天=326元,合计纳入赔偿范围的为2785.8元。诉讼中,原告覃钦银只要求被告杨兆奇按双方的调解协议给付1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予以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兆奇赔偿原告覃钦银医疗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兆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雨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