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恕贵与章宇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恕贵,章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胡恕贵,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宇飞,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胡恕贵诉被告章宇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红云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恕贵诉称:原告是原绩溪县车站烟酒批发部个体经营者。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拖欠原告货款1023元未付。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催收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购货凭证为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23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原件、法律意见书原件等证据,证明被告章宇飞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恕贵是原绩溪县车站烟酒批发部个体经营者。被告章宇飞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31日两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拖欠货款1023元未付,被告在两张销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6月14日,原告委托绩溪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法律意见书催收货款,但被告签收意见书后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23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恕贵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法律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章宇飞拖欠货款10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胡恕贵欠款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