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6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士彩与张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士彩,张彦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864号原告邵士彩。委托代理人蒋鸿志,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昌。原告邵士彩诉被告张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士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鸿志,被告张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士彩诉称,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彦昌无故将原告在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田路夜市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该次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公安部门告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30元。被告张彦昌辩称,原告在夜市经常侮辱我,说我老婆跟人跑了。一天我走夜市,我正好看见原告在那,我就跟着她走到夜市东南角质问她:为什么侮辱我?原告说:“就这事跟着我的?”原告拽我衣服和裤裆,原告从卖板面那儿拿着马扎打我,我就挡了几下,让我把马扎档掉了,当时有个她村的卖沙的姓张来拉架,说我你跟原告闹什么,你还不知道她人嘛,让我跑,我跑的时候原告躺地下装。原告打了110报警,我觉得是原告打我打累了,不是说我把她打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彦昌在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夜市将原告邵士彩殴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92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凤贵护理,张凤贵系城镇居民。原告邵士彩的损伤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兰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士彩的损伤: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25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作出兰山市场行罚决字(2014)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彦昌在夜市将原告邵士彩殴打致伤,邵士彩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彦昌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彦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130元。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彦昌在兰山区临西七路与水田路交汇处夜市将原告邵士彩殴打致轻微伤。对此,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以及因该损害而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殴打所致以及被告存在过错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邵士彩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彦昌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彦昌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3922.9元、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为4天×77.44元/天=309.76元。原告因受伤存在误工损失,根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60日,故其误工费为60天×77.44元/天=4646.4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士彩医疗费39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646.4元、护理费309.76元、鉴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19.06元。二、驳回原告邵士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张彦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xxxxxx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孙宗坤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