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减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侯永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074号罪犯侯永春,又名“天狗”,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扶风县绛帐镇侯家村*组***号。现在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永春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执行自2012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18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侯永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永春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永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永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沙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