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翠仙等与北京金富瑞行高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再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仙,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海,男,1953年7月9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富瑞行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白各庄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岳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翠仙、王来海因与北京金富瑞行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再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翠仙、王来海之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王娟娟;被上诉人高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0日,杨翠仙、王来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06年5月31日向我们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其又于2006年8月18日向我们借款16万元,也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高科技公司对两次借款均为我们出具了收条,但高科技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高科技公司拒绝给付。现我们生活困难,无力负担购房贷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高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3.5万元。高科技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科技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金富瑞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2006年5月31日,商贸公司从杨翠仙、王来海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06年8月18日,商贸公司再次从杨翠仙、王来海处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约定利息为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从杨翠仙、王来海处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商贸公司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商贸公司更名为高科技公司后,商贸公司的债务应由高科技公司承担。杨翠仙、王来海要求高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于16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调整。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北京金富瑞行高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所借王来海、杨翠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88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平民监字第0615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杨翠仙、王来海称,所诉内容与原审相同。高科技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高科技公司为借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高科技公司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的依据系其二人提交的两张收条。事实上,商贸公司早在2001年8月6日即经工商局核准,将原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原名称已被注销,原公章亦被工商局收回作废。2004年9月14日,原股东车青山、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车青松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此后二人不在商贸公司任职,与该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由此可见,车青山在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时,其在借条上加盖商贸公司已被注销的公章之行为属无效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该借款应视为车青山个人借款,债务应由车青山个人偿还。2、原审中,杨翠仙、王来海为证明车青山的还款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北京金瑞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公司)在2008年为杨翠仙、王来海出具的《购房资金证明》及转账支票各一张,二人亦接受。这说明两笔借款与科技发展公司有关,而与高科技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3月29日,车青松、车青山二人分别投资30万元、20万元设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青松。2001年8月6日,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公司股东投资额不变,法定代表人仍为车青松。2004年9月14日,高科技公司做出决议,免去车青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车青山公司监事职务;同意刘玉新、徐宽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原股东车青松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刘玉新,同时退出股东会;同意原股东车青山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宽,同时退出股东会。同日,高科技公司召开由股东刘玉新、徐宽参加的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选举刘玉新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7日,高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同意吸收英诺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为新股东。2005年7月5日,高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刘玉新、徐宽将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岳克成;英诺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将在公司的2950万元出资中的1450万元转让给岳克成、1500万元转让给王林青;选举岳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车青山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十(合计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届时本利全清”。2006年8月18日,车青山再次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期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12月20日。同时支付利息贰万元整,共计归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约定的借期届满后,车青山未返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10日,杨翠仙、王来海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高科技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3.5万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高科技公司返还所借王来海、杨翠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8800元。该判决以公告的方式向高科技公司送达。判决生效后,高科技公司以在执行过程中才得知判决结果、该案已超过再审期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原审中杨翠仙、王来海向原审法院提交购房款资金证明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各一张,但未作为证据材料提交,本次庭审中,高科技公司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购房款资金证明中写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兹有杨翠仙购买你公司美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壹套,我单位替其支付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支票号是#33749150,该房屋产权归美和园××号楼×单元×××杨翠仙所有。付款单位科技发展公司(加盖公章、财务章)。2008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写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29日,收款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人民币16万元。上列款项请从我科技发展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车青松个人章)账户内支付。”2008年11月3日,该支票由持票人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银行承兑时,被以支票空头为由退回。高科技公司据以证明:该两笔欠款与科技发展公司、车青山、车青松有关,与高科技公司无关。经原审法院审查,转账支票书写的付款人、收款人等记载,与购房款资金证明中的相关内容吻合。高科技公司提交科技发展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商贸公司是车青山的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借款完全是车青山个人行为,高科技公司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关于商贸公司被注销后,公章的去向。经询问高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新,刘玉新称:“从车青松、车青山处接手高科技公司后,没有进行实际经营,只是倒了一下营业执照,后来交给了岳克成。此前不知有商贸公司,车青松、车青山只是把高科技公司公章交给了我,我又交给了岳克成。车青山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时,所书写借据上的商贸公司公章,可能是车青山交给我公章前在空白纸上盖好公章后预留的,尔后为杨翠仙、王来海在加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借据。”高科技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岳克成称,从未见到过商贸公司公章。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查,了解到:本案中的商贸公司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刻章部门不负责收缴原公司公章,工商部门在下发新的营业执照时可以对变更名称前的公司公章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又到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调查,了解到: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变更时,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收缴原公司公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北京市工商局平谷分局不收缴原公司公章,所以,商贸公司公章未被收缴。另查明,1、案外人车青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科技发展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车青松称:该公司是由车青松与其胞弟车青山共同出资设立,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3月6日,车青松是法定代表人。2、针对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购房款资金证明,车青松称: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款资金证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科技发展公司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付款,是代车青山或商贸公司还涉案借款。车青松发现本公司有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之事后,向车青山询问缘由,车青山不做解答,而后车青山退出公司。车青山找到本公司会计询问,得知车青山向会计谎称是姐姐车青松让付款的,会计考虑到两位股东的姐弟关系,就给出具了转账支票,后来由于该支票空头,科技发展公司还被相关银行罚了款。3、车青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车青山的户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火化证明一张、死亡证明一张、注销户口证明一张,证明车青山于2009年5月15日缢死于梅兰芳公墓。经原审法院与公安机关核实,车青山确已死亡。4、车青松针对杨翠仙、王来海所持两张“收条”称:商贸公司公章是先加盖在空白纸上然后写的字,证据确有疑点,每张“收条”中都加盖5个公章,不符合常理,但车青松手里没有商贸公司公章,无法比对该“收条”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该“收条”不能证明车青松或车青山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5、针对商贸公司公章去向,车青松称公章交给了刘玉新,但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引起本案诉争的起因,是2006年5月31日、8月18日车青山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向杨翠仙、王来海分别借款15万元和16万元后,一直未归还。杨翠仙、王来海认为此借款系商贸公司借款,商贸公司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后,此借款应由高科技公司归还。高科技公司认为与杨翠仙、王来海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负还款义务。杨翠仙、王来海所持两张借据,其借款人栏除加盖了商贸公司的公章外,同时还有车青山签名。由于出具借据时,商贸公司名称已变更,原审法院针对商贸公司公章的去向进行了多方调查。经向工商部门、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是车青松、车青山二人在将商贸公司名称变更后,并未将商贸公司公章上缴工商部门或交公安机关销毁。经向曾任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玉新调查,刘玉新称车青松、车青山不仅未将商贸公司公章交给刘玉新,刘玉新甚至不知曾有商贸公司存在。经向案外人车青松调查,车青松虽称将商贸公司公章交给了刘玉新,但其对此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高科技公司也称没有见到过商贸公司公章。至此,没有证据证明商贸公司公章脱离了车青松或车青山控制,进而存在高科技公司以商贸公司名义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的事实。杨翠仙、王来海所持借据中除加盖有商贸公司公章外,还有车青山的签名。由于车青山已离世,无法查证此借款是否为车青山个人借款,又由于车青松不认可涉案借款的债务人为科技发展公司,且科技发展公司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本案中无法对此进一步查证。关于科技发展公司向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公司付款的转账支票等手续,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确认此付款的真实目的。此付款是否为车青山或科技发展公司欲还其向杨翠仙、王来海所借之款,鉴于车青山已离世,此事还需车青山生前所在公司即科技发展公司给出合理解释。依商贸公司的成立及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的时间可见,杨翠仙、王来海所持两份借据的出具时间,均是在曾为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车青松、刘玉新先后退出高科技公司之后,现任高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克成负责经营该公司期间才出现的,此时,杨翠仙、王来海所持借据中可能的借款人之一商贸公司早已更名为高科技公司。杨翠仙、王来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诉的高科技公司仍持有商贸公司公章,或曾委托他人在向杨翠仙、王来海借款时加盖过商贸公司的公章。为此,车青山以商贸公司名义给杨翠仙、王来海出具的借条,与岳克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科技公司之间,不具必然关系。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杨翠仙、王来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凿证实杨翠仙、王来海与岳克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科技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借款合同关系,进而证明岳克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科技公司对涉案借款负有归还义务。杨翠仙、王来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杨翠仙、王来海要求高科技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青山生前以商贸公司名义向杨翠仙、王来海所借款,杨翠仙、王来海应另行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平民再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翠仙、王来海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翠仙、王来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诉争两份收条加盖了高科技公司更名前的公章,应属公司借款。公司更名前的公章应由高科技公司负责上缴,其没有收回公章,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落款签字人车青山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在调查中制作或获取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高科技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车青山出具收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起借日期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百分之十(合计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届时本利全清”,并加盖了五个相同的商贸公司的公章。2006年8月18日,车青山再次出具收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于2006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同时支付利息贰万元整,共计归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并加盖了五个相同的商贸公司的公章。另查,2001年3月29日,车青松、车青山二人分别投资30万元、20万元设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车青松。2001年8月6日,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高科技公司,公司股东投资额不变,法定代表人仍为车青松。2004年9月14日,高科技公司做出决议,免去车青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车青山公司监事职务;同意刘玉新、徐宽成为公司新股东;同意原股东车青松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刘玉新,同时退出股东会;同意原股东车青山将所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徐宽,同时退出股东会。同日,高科技公司召开由股东刘玉新、徐宽参加的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选举刘玉新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7日,高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同意吸收英诺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为新股东。2005年7月5日,高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做出决议:刘玉新、徐宽将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岳克成;英诺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将在公司的2950万元出资中的1450万元转让给岳克成、1500万元转让给王林青;选举岳克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收条、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高科技公司应否对杨翠仙、王来海主张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杨翠仙、王来海所持的两张借款时间载明为2006年的收条上加盖的是高科技公司早在2001年8月更名之前的公司公章,截至收条出具日期该公司股东已通过股权转让几度变更,收条出具人车青山亦早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杨翠仙、王来海诉讼中坚持主张系对方公司借款,高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未接收商贸公司的公章。因商贸公司已于2001年8月更名为高科技公司,商贸公司公章即已作废,杨翠仙、王来海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之时未核查当时借款人的公司名称以及股东变更等实际情况即予以借款,其自身未尽到债权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与现在的高科技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原审法院驳回杨翠仙、王来海的诉讼请求,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杨翠仙、王来海所称一审法院在调查中制作或获取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节,由于上述证据并非审理、裁判本案所必需,且二审庭审中亦补充予以出示、质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公告费四百八十九元八角,均由杨翠仙、王来海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磊代理审判员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申志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