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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宗香,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周长龙,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炳信,采购员。委托代理人张斌,采购员。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龙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炳信、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价值118150元的润滑油,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15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198元(以1149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4年9月3日始至2014年11月2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1815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属实��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与订单不符,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进行了检查,不符合被告所需货物的标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订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交付全合成双曲线齿轮油(规格型号GL-585W-90)10桶,含税单价5270元,合计527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订单,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交付全合成双曲线齿轮油(规格型号HDW220)20桶,含税单价5270元,合计105400元。双方未约定原告所供产品的相关标准,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7日、5月22日、6月3日各收到原告所供“安美牌高效蜗轮蜗杆油HDW220”10桶,上述货物共计30桶,货款合计156700元。被告又于2014年8月5日收到原告供货“安美牌防切削液SF30”1桶,货款金额3250元。被告于2014年4月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118150元至今未付。上述货物被告现已全部使用。次查,庭审中,原告对“安美牌防切削液SF30”货款3250元的利息主张予以放弃,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900元(118150元-3250元)的逾期利息1198元(114900元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邮件订单、《销售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未按被告要约中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货物,系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原告此行为应属向被告发出新的买卖合同要约,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未提出异议,其已将货物全部使用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原告变更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双方之间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现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与其要求不符为由拒付原告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当属违约,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150元;二、被告天津市华业荣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98元。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