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车辆砸坏,造成两辆车财产损失价值63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巴彦县西集镇玉民村遇见前来索要手机欠款的被害人赵某乙(男,20岁),在索要欠款时赵某乙及其叔叔被害人赵某甲(男,40岁)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还完赵某乙的欠款离开后,驾车径巴彦县西集镇彦龙车行时,看到赵某乙的车牌号为黑MU22**号捷达轿车停在该处,刘某甲持镐把将赵某乙的车辆左后侧玻璃、左前侧大灯砸坏。赵某乙得知车辆被砸后和其父亲赵立波、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黑LZ30**号本田牌吉普车去找刘某甲,赵某甲等人驾车在巴彦县西集镇南都饭店附近与持镐把的刘某甲、刘沛岩兄弟相遇后,刘某甲又镐把将赵立波驾驶的本田牌吉普车风挡玻璃、车门等部位砸坏,随后双方发生撕打。被砸的两轮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共计价值为人民币6383.01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被砸捷达牌轿车、本田牌吉普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的通话记录;证人刘某乙、逄某某、修某某、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欠妥;巴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5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崭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政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