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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马毅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毅,男。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月10日,被告人马毅和傅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出租车到贵州省从江县高增到小黄公路5公里的路牌往前走200米处,被告人马毅在路边的一棵树下取得傅某出售给马毅的毒品冰毒,然后二人乘车回到从江县城的职中大门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马毅裤子口袋里搜出一袋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85.5克。经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毅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随案移送马毅使用的手机一台,公安机关调取傅某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抓获经过,证人傅某、任某、黄某江、吴某平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随案移送视听光盘一张,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8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在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马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白色“yichee’牌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远 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 化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