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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四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崔安房、张连合与王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安房,张连合,王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四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安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军。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因与被上诉人王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被上诉人王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路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张玉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同时,由被告崔安房与张连合为借款人对张玉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除2013年1月4日借款人张玉忠还款4万元外,尚余6万元至今未偿还。现在借款人张玉忠多方联系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安房、张连合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崔安房、张连合辩称,借款时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至两个月,2013年8月份才知道借款人张玉忠未偿还借款,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14日,保证人不知情,本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借款人张玉忠向原告王路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崔安房、张连合为原告王路军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承担同样的还款义务,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书面约定。2013年1月4日借款人张玉忠偿还原告王路军4万元。2013年12月,原告遇见借款人张玉忠,遂向其追索借款,张玉忠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前偿还,并在借条空格处补充填写还款日期。2014年1月,原告因与借款人张玉忠联系未果,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崔安房、张连合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张玉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安房、张连合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其承诺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张玉忠履行债务,亦有权要求保证人崔安房、张连合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对保证期间亦未明确约定,2013年12月原告与借款人张玉忠协商,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6月14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崔安房、张连合的保证期间应为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崔安房、张连合主张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不具有法律依据。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被告崔安房、张连合应对借款人未予偿还的债务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借款人张玉忠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安房、张连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路军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安房、张连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玉忠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路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借款人张玉忠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王路军借款10万元,当时放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至两个月。二、被上诉人王路军与借款人张玉忠协商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系其双方私下约定,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均不在场亦对此不知情。三、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未得到被上诉人王路军及借款人张玉忠关于借款尚未还清的告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路军辩称,涉案借款在2012年底的时候尚未还清,被上诉人王路军曾经电话通知过两上诉人。2013年12月份,被上诉人王路军与借款人张玉忠将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6月14日,定好后曾电话通知过两上诉人,两上诉人没有异议。2014年1月份,多次联系张玉忠未果,也向两上诉人告知过张玉忠已经失踪,并告知过两上诉人如还找不到张玉忠将让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两上诉人只是说再等等。在追要未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路军对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的起诉是否超过担保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连合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份形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张连合不清楚借款人张玉忠在2013年前还给王路军4万元。被上诉人王路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路军在2013年9月份确实向上诉人张连合催要过借款。上诉人崔安房质证称,被上诉人王路军在该录音里没有提到若借款人张玉忠还不了钱让上诉人崔安房和张连合还钱。被上诉人王路军在录音中向上诉人张连合询问上诉人崔安房的电话号码,可以证明在2013年9月份以前被上诉人王路军没有向上诉人崔安房催要过借款。上诉人崔安房、被上诉人王路军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连合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被上诉人王路军认可其真实性,但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王路军仅要求上诉人张连合换条子,未明确要求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承担还款义务,且上诉人张连合是否清楚借款人张玉忠在2013年前还给王路军4万元钱,均不影响本案事实与责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合同签订时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没有写明,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一至两个月,被上诉人王路军在原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是半年或一年,属于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被上诉人王路军要求借款人张玉忠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王路军于2013年12月与借款人张玉忠补充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清偿涉案借款,该日期视为被上诉人王路军要求借款人张玉忠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日,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6月14日起算,被上诉人王路军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至两个月,但被上诉人王路军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张连合与崔安房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王路军与借款人张玉忠协商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路军与借款人张玉忠协商约定还款期限后,可以确定担保责任的起算及终止期间,没有加重担保人责任,不需要担保人同意,因此,对于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主张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上诉人崔安房、张连合未得到被上诉人王路军及借款人张玉忠关于借款尚未还清的告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在该期间是否清楚借款的清偿情况均不影响其保证期间的起算,因此,对于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连合、崔安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