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史拴明与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史拴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树伟、赵志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拴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杨延辉代表甲方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史拴明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免费用车合同原件,甲方落款处,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及武蕾印章模糊,与复印件清晰的印章相比明显不同,且原件与复印件相比对,印章位置不一致。由此,对该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及合同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史拴明称杨延辉为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灵寿县的负责人。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公司在灵寿县的负责人为武蕾。经核实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灵寿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场所为灵寿县职教中心院内,负责人为武蕾。由此,对杨延辉是否是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灵寿县的负责人,应进一步核实。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称原审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未保障其行使辩论权利缺席判决,属程序错误。经核实,被上诉人史拴明原审提供的上诉人石家庄宝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庭送达地址与实际住所地地址不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树军审判员 刘云峰审判员 周玉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郭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