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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拴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6号原告刘拴林,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中阳县暖泉镇青楼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男,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拴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瑞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应被告的要求,我为被告制作了相关的广告牌匾及宣传资料,协议于交付工作成果--广告牌、宣传资料时,被告一次性清偿相关的费用。当我按时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广告牌、宣传资料后,被告一再推诿、搪塞,不予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2、发票及完税证明。3、2014年4月1日撤诉裁定书,证明因此事起诉后张建华答应还款,我才撤诉。被告辩称,出具的欠条无日期,无法确定是否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中阳保险公司出据的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发票只证明纳税事实,并不能证明因为什么纳税,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原告刘拴林应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了相关的广告牌匾及宣传资料,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原负责人高利民给原告打了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拴林广告制作费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阳支公司,盖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事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因此笔业务应被告要求出具发票入账,原告纳税取得发票,因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支付此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由于被告现任经理张建华答应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在原任经理高利民与现任经理张建华均签名确认的《未了债权债务情况明细表》中有该笔债务。以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发票,欠条虽有瑕疵,但原任经理承认,两任经理在交接时确认,应认定该笔债务存在,原告要求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因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两任经理确认之日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刘拴林欠款2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