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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玉堂盗窃罪,张玉堂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67号罪犯张玉堂。2008年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滨港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张玉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堂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