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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计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8月21日、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计某、郑某利用失主通宵上网正在休息之机,先后在景德镇市“旋风网吧”、“绿色动力网吧”、“十八桥冰雨网吧”内盗得失主兰某乾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失主张某彬白色“酷派5891”手机一台、失主冯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台。三台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648元。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及9月7日凌晨,被告人计某采用相同方法先后在景德镇市“新厂冰雨网吧”、“浙江路冰雨网吧”内盗得他人黑色“酷派”手机一台、人民币460元,被盗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94元。3、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冰雨网吧”内利用失主上网疲劳正在休息之机,盗得他人“IPH-3”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郑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手机发票、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3、失主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计某、郑某的供述;5、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计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5102元;郑某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4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计某、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