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轶成、林达,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不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被拆迁,故双方同意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拆迁权益的一半份额并直接分割该拆迁权益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产屋卖买契约复印件、房屋契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加会里巷50弄6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4、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二)复印件、(2006)浙温证内字第5524号公证书复印件、被拆过户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于2002年10月被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事实。5、(2007)温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房屋、××巷××弄××号房屋虽已被拆迁,但安置面积尚未确定,双方同意另案处理的事实。6、《关于征求信河街中段片区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求各被拆迁人于2014年6月6日前反馈提交《信河街中段片区丙类私房营业用房安置意向申请表》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7月31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温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共同财产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已拆迁)予以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存期间所取得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已拆迁)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已生效的(2007)温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各半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巷××弄××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认购等权利归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共同享有,双方各享有50%份额。案件受理费3659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309元,由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