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67号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宣汉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村比德文公寓,使用一把无人居住的房门上的钥匙打开郭某一家三口租住在此的108房间,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5元。次日16时许,罗某再次来到该公寓欲再次行窃,被被害人郭某和房东段某抓获并报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罗某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罗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此,有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4)宣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宣汉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了上述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