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薛金梅与赵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梅,赵玉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薛金梅。被告赵玉琴。原告薛金梅与被告赵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梅诉称:2013年11月21日9时,被告赵玉琴骑乘电动自行车行至斜桥街129号左转弯时,与同向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自行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至医院诊断为……,同时在家中休息了6个月。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共计26400元。被告赵玉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9时,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在镇江市沿仙鹤巷由西向东行至斜桥街129号左转弯时,与同向骑乘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被告受伤,二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因……至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就诊。经诊断,……。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9日、12月24日及2014年3月13日至该院门诊保守治疗。原告发生医疗费1235.75元,其中个人实际支付686.17元。另查明,原告在镇江市某摄影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100元左右,并由单位汇入其中国某银行账户。2013年12月14日汇入11月工资为2788元,至2014年5月31日,无工资汇入。上述事实有病历、摄片、诊断报告、银行明细清单、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证据等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负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可依原告过错程度由被告对原告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未实施手术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对原告个人支付部分686.17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依原告主张的15元/天,酌定营养期限40天,认定600元;3、误工费,原告……未实施手术,误工期限酌定为90天,结合月均收入认定为8550元。其中2013年12月份工资减少额约为310元、剩余80天误工费为8240元;4、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036.17元,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原告5068.0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梅的5018.09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金梅、被告赵玉琴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童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