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940号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穆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威,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吴阳,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陟县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亚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附后),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司机王红卫驾驶投保车辆,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G55K1114*(西半幅),发生自身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地赔偿路政损失11350元,经鉴定原告公司车损为7733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为5000元,评估费4180元,原告共计损失978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78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据二、保险单三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证据五、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收据、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据六、施救费发票50张证据七、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并且该车的理赔事宜由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是理赔主体,其起诉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64855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并且该车的理赔事宜由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10月14日,原告司机王红卫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此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G55K1114(西半幅),发生自身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费用11350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418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7330元。审理中,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同意将赔款支付给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赔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提供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同意将赔款支付给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确认书,并提供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原告领取赔款的授权书,足以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11350元、评估费418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77330元,均系合理支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78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97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112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