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崔小瑞诉王建英 李文科、张学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瑞,王建英,李文科,张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崔小瑞。被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科。被告张学霞。原告崔小瑞与被告王建英、李文科、张学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马小艳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瑞,被告王建英、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科、张学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瑞起诉称,2012年崔小瑞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文科、张学霞起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李文科、张学霞所欠崔小瑞欠款本金为132万元,截止2010年4月27日,利息为79000元,李文科、张学霞自愿用二者所有的小别墅(建筑面积为261.25平方米)一处抵顶所欠崔小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9000元,当即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崔小瑞要求李文科、张学霞将上述别墅交付自己,但是李文科、张学霞称就上述别墅因李文科已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无法交付该套别墅,二者与崔小瑞协商用本案涉案房屋经济适用房一套抵顶所欠崔小瑞欠款1399000元中的45万元,协商一致后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文科、张学霞用登记在张学霞名下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抵顶所欠崔小瑞欠款4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李文科、张学霞将上述经济适用房及房产证交付于崔小瑞。因该套房屋在性质上属于经济适用房,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以至今产权仍登记在张学霞名下。2013年9月29日,崔小瑞就(2012)伊民初字第7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要求执行李文科、张学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949000元,并以小别墅抵顶该借款,在该案移送执行时已将李文科、张学霞经济适用房抵顶崔小瑞的45万元欠款剔除。因被告王建英与李文科、张学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依被告王建英的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7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经济适用房一套予以查封。崔小瑞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7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崔小瑞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崔小瑞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停止对经济适用房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套经济适用房的查封,同时判令上述房屋归原告崔小瑞所有,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因民间借贷纠纷王建英将李文科、张学霞起诉至法院,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王建英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7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经济适用房一套予以查封。房屋查封后原告崔小瑞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7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崔小瑞的执行异议。本案中王建英不同意原告崔小瑞的诉讼请求,原告崔小瑞的请求不符合《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就经济适用房一套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崔小瑞并未取得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同时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之间的借贷纠纷已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以小别墅抵顶欠款,当即履行,崔小瑞不应就上述别墅外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被告李文科、张学霞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崔小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学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已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李文科、张学霞已将登记在张学霞名下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抵顶给崔小瑞,所抵顶欠款为45万元。第二组,结婚证一份,天然气费、供暖、供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交付凭证(收据、发票)共十五张,拟证明从2012年9月10日起该套经济适用房已经交付给崔小瑞,交付后房屋由崔小瑞父母居住。第三组,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伊民初字7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申请书一份、执行案件移送表一份、执行立案审批表一份、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一份、立案庭讯问笔录3份,拟证明涉案经济适用房已抵顶给原告崔小瑞。被告王建英对原告崔小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后崔小瑞只是获得了一种合同请求权,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学霞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亦可以证明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十五张交付凭证大部分是2013年和2014年的凭证,是法院保全后开具的凭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崔小瑞所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的调解书已经明确被告李文科、张水霞用小别墅一处抵顶所欠原告崔小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99000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崔小瑞已经获得调解书中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崔小瑞不应再执行其他房产。被告王建英、李文科、张学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取了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3)伊法执字799号执行案卷中的两份执行笔录和一份听证会笔录,笔录中李文科、张学霞表示已将经济适用房一套抵顶给崔小瑞,抵顶借款为45万元。原告崔小瑞和被告王建英对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此三份证据均认可。经审查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于原告崔小瑞提供的三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建英亦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建英将被告李文科、张学霞起诉至法院,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王建英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强制执行,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79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所有权人为张学霞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予以查封。房屋查封后原告崔小瑞于2014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7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崔小瑞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崔小瑞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李文科、张学霞起诉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李文科、张学霞所欠崔小瑞欠款本金为132万元,截止2010年4月27日,利息为79000元,李文科、张学霞自愿用二者所有的小别墅(建筑面积为261.25平方米)一处抵顶所欠崔小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99000元,当即履行。2012年9月10日,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于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文科、张学霞用登记在张学霞名下的经济适用房一套抵顶所欠崔小瑞欠款4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李文科、张学霞将上述经济适用房及房产证交付于崔小瑞。2013年9月29日,崔小瑞就(2012)伊民初字第7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要求执行李文科、张学霞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949000元,并要求以小别墅抵顶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崔小瑞与被告李文科、张学霞之间的借贷纠纷已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明确被告李文科、张学霞用小别墅(建筑面积为261.25平方米)一处抵顶所欠原告崔小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399000元(当即履行),且崔小瑞就其与李文科、张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时亦要求李文科、张学霞以小别墅抵顶所欠款项,此种情形下崔小瑞与李文科、张学霞就调解书外涉案经济适用房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不能对抗第三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崔小瑞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小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小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芬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