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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短暂,婚前同居,致使怀孕,后草率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儿子。婚后双方经常吵骂,被告吵嘴就离家,自2013年2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两年来,被告未曾露面,未过问��孩、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2013年至2033年的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十六订婚,订婚后同居,后被告怀孕。2012年8月3日双方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清明前两天,原、被告为家里一间房之事发生争吵,而后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4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联系,未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如诉称。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双方分居两年,互不理睬,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其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无法核实,小孩户口现系城镇户口并生活在城镇,因此被告应按照每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50%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成年,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按照当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江西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的50%向原告王某支付小孩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双方各执财产各归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