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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某住宿206房,多次在该住宿房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某等人吸食。同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宿206房抓获李某某,缴获甲基苯丙胺24.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1克、氯胺酮0.91克以及电子称两部。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是他用于自己吸食的,缴获的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是他平时到KTV玩的时候吸食的;2、缴获的其中1部电子称是他买来用于吸食“冰毒”时进行称量的,另1部电子称是朋友“小四”的;3、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某等人,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租住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某住宿206房。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将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36粒(共净重2.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及电子称2部。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某住宿206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对缴获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手机1部、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包、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瓶、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36粒、银色电子秤1部、蓝灰色电子秤1部。上述物品均经被告人李某某签名确认。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开始,李某某租住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某住宿206房。李某某免费提供过毒品给黄某某吸食,但没有收取黄的钱。2014年8月2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将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房内缴获1包“冰毒”、1瓶“冰毒”、1包“K粉”底粉、36粒“麻古”及1部银色电子秤、1部蓝灰色电子秤。其中“冰毒”是“李平”拿给李某某吸食的,“K粉”底粉是“飞哥”拿给李某某吸食的,“麻古”是“谭建波”给李某某吸食的。而银色电子秤是李某某在平山老市场买的,蓝灰色电子秤是“小四”的。李某某没有贩卖过毒品。6、吸毒人员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与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于2014年7月与李一同居住在李租住的位于平山华侨城某住宿206房。龙某吸食的“冰毒”是李某某提供的,但李没有收取龙的钱。李自己也吸食“冰毒”,龙不清楚李有无贩卖毒品。7、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某住宿206房内缴获可疑毒品,检验结果如下:(1)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0.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4)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36粒,共净重2.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吸毒人员龙某、黄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吸毒人员黄某某证实向被告人购买了毒品,但被告人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直至庭审时均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经查,根据尿检结果被告人确实是甲基苯丙胺的吸食者,而对于被告人辩称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是他平时到KTV玩的时候吸食的,也合乎情理。此外,虽然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电子称,但不能证实电子称是用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有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两种类型毒品,量刑时应适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因该量刑建议是以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为基础,现改变了定性,量刑建议已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2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