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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蔡某坤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坤,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坤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坤与村民杨某宝谈好以58元每株马尾松购买杨某宝的哥哥杨某怀(已死亡)在本村达林土的马尾松,蔡某坤交10000元订金给杨某宝后,雇工人用油锯开始砍伐,截止2014年7月份,共砍伐183株马尾松。经现场伐桩检尺:183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9.2199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坤违返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森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蔡某坤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蔡某坤与村民杨某宝谈好以58元每株马尾松购买杨某宝的哥哥杨某怀(已死亡)在本村达林土的马尾松,蔡某坤交10000元订金给杨某宝后,雇工人用油锯开始砍伐,截止2014年7月份,共砍伐183株马尾松。经现场伐桩检尺:183株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29.2199立方米。公安机关从蔡某坤手中扣押了马尾松原木113件(规格10CM至22CM)、从杨学体手中扣押了油钜一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坤在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扣押的马尾松原木113件(规格10CM至22CM)、油钜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  道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实习)张跃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