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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陈信宝与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信宝;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44号原告陈信宝,男,台湾居民,1971年8月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宏宇、邓巨星,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港洋村。法定代表人陈信宝,总经理。诉讼代表人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信宝。原告陈信宝诉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宝诉称,2011年3月,启胜公司因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181号],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国土使用权证及公司账户等,这使得本已陷入经营困境的启胜公司更加雪上加霜(启胜公司业已对外欠付巨额债务)。基于上述情况,启胜公司此后一度处于停产等非正常经营状态,且自2011年9月开始,启胜公司业已全面停产,并无力承担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水费等。因此,经启胜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对启胜公司进行清算。启胜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清算备案。鉴于启胜公司时值并无任何流动资金可用,故而自启胜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项下的员工报酬、启胜公司税金及社保费、启胜公司应诉的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办公费等均一直由陈信宝代为垫付。截至到2014年4月为止,陈信宝已为启胜公司垫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工资款435734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之律师费274000元、差旅费61475.6元、通讯费9647元、办公费48101元,以上共计为969150.15元。陈信宝认为,上述陈信宝诉求之垫付费用均为启胜公司应付费用,启胜公司理应偿还陈信宝;且陈信宝垫付之员工工资、水费、社保费、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均为优先债权或共益债权,理应在启胜公司之债务清偿中优先受偿。为维护陈信宝之合法权益,陈信宝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969150.15元,具体为(1)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工资款435734元;(2)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之税金及社保费140192.55元;(3)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之律师费274000元、差旅费61475.6元、通讯费9647元、办公费48101元;2、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的债务清偿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董事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垫付清算组人员工资统计、《聘雇合同》、《聘用合同书》、自愿离职申请单、记帐凭证、单据证明、工资表、垫付税金和社保费用统计、银行存折、银行交易回单、垫付清算组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费统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审计报告、公证译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告启胜公司辩称,一、启胜公司因与无锡长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国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181号]于2011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国土使用权证及公司账户等,这使得已陷入经营困境的启胜公司更加雪上加霜,启胜公司因此也一度处于停产等非正常经营状态,且自2011年9月开始,已全面停产,并无力承担工人工资、经济补偿金、税费等支出。二、经启胜公司2012年3月16日董事会决议,决定对启胜公司进行清算。启胜公司随即依法成立清算组,聘请包括陈信宝在内的清算组成员,并于2012年3月30日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清算组备案。三、启胜公司因全面停产无收入来源,且土地、厂房等被法院查封,故而无任何流动资金可用。自启胜公司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项下的员工报酬、公司税金及社保费以及应诉的相关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及办公费等均一直全部由陈信宝代为垫付。截止到2014年4月为止,启胜公司确认陈信宝已代其垫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之工资款435734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之税金及社保费140192.55元、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之律师费274000元、差旅费61475.6元、通讯费9647元、办公费48101元,以上共计为969150.15元。四、基于上述事实,启胜公司确认本案陈信宝诉求及事实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启胜公司承认启胜公司现已无足够现金偿付陈信宝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对其上述辩称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启胜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启胜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陈信宝。2012年3月16日,启胜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如下:决定提前终止启胜公司的经营,并依法进行清算;决定由陈信宝、臧景磊、洪利组成清算组;清算期间陈信宝薪资按原薪资40000元减半为20000元,其他成员薪资由陈信宝依现时工资标准核定。2012年3月30日,启胜公司清算组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该董事会决议由董事长陈信宝、副董事长王麒帏、董事陈嘉铃签名并加盖启胜公司公章。陈信宝提交《聘雇合同》、《聘用合同书》、自愿离职申请单、记帐凭证、单据证明、工资表拟证明,陈信宝为启胜公司支付了员工的工资。陈信宝提交的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聘雇合同》显示:委任陈信宝负责启胜公司清算工作;陈信宝薪资约定为每月薪资20000元,启胜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陈信宝。该《聘雇合同》启胜公司栏仅加盖启胜公司公章,陈信宝栏由陈信宝本人签名。陈信宝提交的存折显示,账户名为陈信宝、账号为95×××82的银行账户自2012年4月起缴纳地税、自2012年7月起缴纳社保。陈信宝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陈信宝为启胜公司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拍卖公告、董事会决议、备案登记通知书、《聘雇合同》、《聘用合同书》、自愿离职申请单、记帐凭证、单据证明、工资表、银行存折、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审计报告、公证译文、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启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现启胜公司已全面停止营业,进入清算阶段,本案裁判不仅涉及陈信宝与启胜公司双方的权益,客观上对全体债权人均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对本案当事人陈信宝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更应严格审查、慎重裁判。陈信宝作为启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启胜公司任职总经理,现为启胜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参与并负责启胜公司的经营、清算等事务,对启胜公司享有相应的管理权;在此情况下,陈信宝主张垫付款项的,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事实、垫付资金来源等。本案中,一方面,(1)陈信宝既为启胜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亦为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启胜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即陈信宝对启胜公司、启胜公司董事会、启胜公司清算组均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利;(2)陈信宝作为启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启胜公司的公章,而《聘雇合同》或《聘雇合同书》仅加盖了启胜公司的公章,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清算组成员报酬的约定系启胜公司及其清算组的真实意思表示;(3)陈信宝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启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无异议;由此可见,陈信宝仅依据《聘雇合同》或《聘雇合同书》并不足以证明清算组成员的报酬计付标准的真实性及合理合法性。另一方面,陈信宝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税金、社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办公费,虽提交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但垫付金额巨大,而陈信宝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陈信宝个人财产与启胜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陈信宝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陈信宝诉请启胜公司支付垫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信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2元,由原告陈信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信宝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启胜大业家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