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天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伙同孙某某、陈某甲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的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毛集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名将该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出售。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万某某等人实际倒卖耕地面积21.317亩,销售金额618.6万元。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理由是争议地块属菜地,已被确定为建设用地,符毛集合镇总体规划,桐柏县规划局对此作出规划说明。桐柏县发改委已备案,同意在此地块建设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万某某与孙某某、陈某甲合伙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农户的土地,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名将该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出售。经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测量,万某某等人倒卖土地占地面积达17881.37平方米(合26.822亩),其中耕地(旱地)16118.41平方米(合24.178亩),原居民点(其他土地)占地1762.96平方米(合2.644亩)。耕地面积16118.41平方米减去高某、杨某某等人以赠送、置换等方式取得的16块宅基地面积1907平方米,陈某甲等人实际倒卖耕地占地面积为14211.41平方米(合21.317亩),销售金额618.6万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与陈某甲、孙某某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开发毛集镇农贸市场中起负责协调外部关系的作用。同案犯的供述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孙某某与陈某甲、万某某系合伙关系,并投资合伙开发毛集农贸市场的事实。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与孙某某、万某某合伙采用长期租赁的方式取得了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30余户的菜地,以建设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为由,将此块土地规划成宅基地面向社会出售,销售收入达618.6万元,倒卖耕地面积21.317亩的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陈某甲等人将毛集镇一初中西侧菜北组的菜地采取长期租赁的方式租过来后,按宅基地卖给农户,农户按规划建房的事实。(2)证人谌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从陈某甲等人手中购买宅基地建房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某以44万元从陈某乙手里购买了位于毛集农贸市场西侧的地皮,该地皮不在陈某甲等人倒卖土地范围内,但是按农贸市场规划建房,并证明因使用农贸市场的公用路渠给了陈某甲合伙人10万元钱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明了倒卖土地的面积。2014年1月14日,桐柏县公安局、国土局邀请有资质的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使用GPS卫星定位对孙某某、万某某、陈某甲在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占地情况进行了实地测量,由陈某甲现场指界。桐柏县土地房产测绘队绘制《桐柏县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占地勘测定界图》,此图红线内为陈某甲指认的实占地总面积为26.822亩,其中耕地(旱地)24.178亩,红线和虚线之间为居民点(其他土地2.644亩)。书证、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了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桐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局当场提取了相关租地及卖地协议孙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合伙开发协议,证明了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开发毛集镇湖山村菜北组农贸市场的事实。租地清单及宅基地买卖协议、收据,证明了被告人等人倒卖土地的面积及出售价格。宅基地清单一份,证明了高某、杨某某等人16块宅基地面积为1907平方米,应从被告人倒卖土地总额中扣除的事实。(7)调取桐柏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了发改委对《毛集镇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建设项目立项报告》进行了批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鹏飞审 判 员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廖 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