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荣执字第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刘德信、王昭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刘德信,王昭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荣执字第127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被执行人刘德信,男,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昭洲,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德信、王昭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荣石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德信、王昭洲承担连带责任向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支付中国农业银行威海石岛支行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昭洲银行存款40000元,后被执行人将欠款本息40697.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执行费354元,由被执行人王昭洲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国强审判员  于海明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