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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李某某,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银行州分行)。负责人欧学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吉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2014年9月16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XX飞、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习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诉称,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4万元,用于购买天之丰公司在花垣县文庙坪10号开发的“伯爵名府”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30年9月29日,被告天之丰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所购商品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给被告李某某发放了29.4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991.78元及欠款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费用;5、被告天之丰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天之丰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发放了29.4万元贷款的事实;4、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4500元;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之丰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审查明,2010年6月15日,李某某与天之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订购天之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第一单元901号房产,交房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付款时间为首付127066元,余款由李某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2010年9月25日,李某某(借款人)、明爱萍(借款人)、天之丰公司(保证人)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人为购买天之丰公司的房屋,向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申请贷款。2、贷款金额为29.4万元。3、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30年9月29日止。4、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4%,执行国家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金额为2096.14元。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时,由贷款人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6、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7、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9、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10、天之丰公司对借款人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收执之日止。2010年9月25日,李某某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建筑面积为167.09㎡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29.4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将贷款29.4万元划入天之丰公司的账户供李某某购房之用。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多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还本付息,2012年3月以后没有还本付息,现尚欠本金金额为283932.18元。原审认为,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与李某某、天之丰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其多次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又贷款逾期已超过七个月未偿还,构成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提前一次性收回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如李某某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之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己方在保证期间内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李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有权要求天之丰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要求天之丰公司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要求李某某、天之丰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八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八分及自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律师服务费一万四千五百元;四、如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第二、三项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的座落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第一单元9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在上述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被告李某某、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再审诉称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未提交新证据。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新证据。再审中,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辩称,1、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案件的司法解释,必须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既涉及经济纠纷又涉及经济犯罪,本案借款合同是一个法律事实,刚才第一被告答辩所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是基于本案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发动债权人认购的。2、本案提起再审不是真正依照当事人申请,而是花垣县法院在审理石林渊、唐毅涉及贷款诈骗罪无法确定损失的情况下,法院要求部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再审。3、我们就案论案,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庭只需要审查当事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符不符合民事诉讼立案条件,然后做出相应裁决,没有任何理由在法律事实不相同的情况下,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的证据:1、2012年5月23日,花垣县公安局询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2011年9月22日,花垣县公安局花公刑立字(2011)0434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1年12月22日,花垣县公安局花公刑诉字(2011)第0323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6日,天之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林渊。当年天之丰公司在花垣县城开发名为“伯爵名府”的商品房。2009年4月,石林渊邀请唐毅投资参与“伯爵名府”商品房开发项目。2009年底,因“伯爵名府”工程未完工及公司资金紧缺,石林渊与唐毅组织天之丰公司人员召开会议,要求公司人员发动债权人认购房屋,帮助公司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公司负责偿还。2012年李某某在该公司认购了一套房屋,首付款是用其姑父陈克难给该公司借款抵账,李某某没有交首付款。2010年6月15日,李某某与天之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订购天之丰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第一单元901号房产,交房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付款时间为首付127066元,余款由李某某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等内容。2010年9月25日,李某某(借款人)、明爱萍(借款人)、天之丰公司(保证人)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人为购买天之丰公司的房屋,向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申请贷款。2、贷款金额为29.4万元。3、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至2030年9月29日止。4、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94%,执行国家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金额为2096.14元。2010年9月25日,李某某与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文庙坪10号“伯爵名府”建筑面积为167.09㎡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29.4万元,2010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将贷款29.4万元划入天之丰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没有按照向建设银行自治州分行还本付息,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偿还,2012年3月以后没有还本付息,尚欠本金金额为283932.18元。原审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花垣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2日对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林渊、公司股东唐毅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2日将该案移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原审原告建设银行州分行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9日,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花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石林渊、唐毅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建设银行州分行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天之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建设银行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院立案受理之前,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花垣县公安局2011年9月22日对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林渊、公司股东唐毅已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2日将该案移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吉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吴 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