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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东会与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会,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张鹏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刘东会,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鲁山县露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住所地鲁山县东关转盘东。组织机构代码:780516138。代表人姬宝库,该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F7407073X。法定代表人王国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会与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被告张鹏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会诉称,2012年12月底,本人感觉右腿疼痛,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双侧股骨头有积液,给予吃中药治疗。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张鹏医生听说本人的病情后,××,让本人回鲁山治疗,本人从洛阳回来后,张鹏医生看完洛阳正骨医院的片子后说,××像小感冒一样,容易治,三个月就能治好,并给付一张名片,原告信以为真就让其治疗。他每隔7天在原告的双侧大腿髋关节周围进行局部麻醉一次,用很粗的银针在选定的点位扎针,每次治疗完让原告剧烈活动不少于3公里,说这样效果好。原告刚开始除了有点发烧,没有其他情况。2013年1月份张鹏为原告治疗4次,2月份治疗2次,3月份治疗3次,治疗期间张鹏不让原告吃从洛阳带回来的药。到3月底,原告感到双腿沉重,行动不便、活动受限,4月份更严重,本人就问张鹏怎么回事,张鹏说:“没事,××能治好”,并给原告写一份保证书。为慎重起见,原告就到其他多家正规医院检查、咨询,专家告知,扎银质针对治疗股骨头坏死根本没有效果,而且病情已经耽误,必须尽快做手术治疗。2013年4月22日家人把原告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病情发生急剧恶化,医院对原告进行骨瓣移植手术,并告诉原告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期,如果骨瓣移植不成功,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进行髋关节置换。5月11日出院,医生不让原告活动,每月复查一次,原告每天在轮椅上过日子,非常难过、难熬。后经卫生局调查,被告张鹏系非法行医,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存在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及雇佣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违法活动,其所开设的疼痛科属于非法医疗机构。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系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设立的非独立医疗机构,应对张鹏非法行医及第二门诊部违法经营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2.47元、护理费2118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895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72.93元、交通费住宿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655475.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728791.28元,即医疗费27441.08元、护理费2408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50857.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50.88元、交通费5460元、住宿费5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底原告到洛阳检查时已经是双侧股骨头坏死不是积液,诊疗过程不真实。本门诊部没有雇佣非卫生人员从事医疗活动,也没有耽误原告的治疗时机。原告的病情和伤残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本局在2000年医疗制度改革后,经班子成员研究2002年10月在鲁山东关成立了第二门诊部,该门诊部自收自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2006年1月本局上挂市社保局,离退休门诊部没有明确管理部门,原告伤情是否是医疗事故,应该做出鉴定,本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鹏辩称,原告的起诉有许多不实之处。一、刘东会于2012年12月底携带2012年12月27日其在洛阳正骨医院所拍片子,在其姐介绍下自行前来本人处要求治疗,当时报告结果显示“双侧股骨头坏死”,也就是说刘东会发病在前,本人的治疗在后,刘东会发病与本人无关。二、我国现行医疗实践中对于股骨头坏死早中期的治疗原则在学术界公认应首先采用保守疗法。洛阳正骨医院曾对刘东会“给予中药治疗”,也正是遵循这一治疗原则的一种体现。银质针疗法作为众多有效的保守疗法之一,在治疗原则上并无不当之处。三、银质针操作中为减少进针时的疼痛,需在每个进针点作皮丘麻醉,不需注射其余药物,针刺的过程及艾球对银针的加热起中重要治疗作用。××有相应的针刺治疗部位。刘东会来本人处针灸时右腿根疼痛严重,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依据病情轻重缓急原则,常规压痛点检查后,在2013年1月对刘东会右腿相应病变部位每隔57天一次,共进行了四次治疗。针刺过程中未见血管及神经损伤。第一疗程结束,刘东会对疗效非常满意。2013年2月正值春节期间刘东会因症状明显减轻并未前来继续针灸。直至2013年3月27日刘东会前来自述腿疼基本消失,腰部受凉本人出现不适,希望也采用针灸治疗一下。常规压痛点检查后本人分别于3月27日、28日对刘东会双侧腰骶部进行了针灸治疗。但在29日刘东会前来进行第三次针灸时,本人没有第一时间接待他,霸气的刘东会恼怒而去,自此再未前来。四、本人针灸历来采用自愿接受、随治随走原则。病人如对效果满意可继续治疗,如对效果不满意可随时去别处就诊。××人去别处治疗的自由,××人在针灸的同时采用其他方法治疗的自由。纵观刘东会在本人处治疗经过,刘东会来时是自行前来,××而来,走时自行而走,本人从未限定其治疗的自由。治疗中本人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刘东会之所以放弃在本人处治疗并非是对疗效不满,而是对本人让他排队等候、没有第一时间接待他而不满。试想如果刘东会是对疗效不满,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否应该早在2013年2月就去别处治疗,而不是等到4月22日?如果对疗效不满意,为什么还要在3月27日自行前来要求治疗腰部不适?由此可见,不管是从实际情况还是从逻辑推理上讲,认为银质针治疗耽误刘东会病情都是说不通的。五、刘东会起诉状中说5月11日出院“医生不让我活动”,而刘东会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则说“允许下床,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刘东会说“我每天在轮椅上过日子”而在出院证出院情况一栏中则是“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无特殊之处”,如此显而易见的矛盾之处足以表明刘东会“医闹”的表象。另外刘东会2013年4月16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所拍的片子显示:“右侧股骨头密度增高,股骨颈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欠光滑”,这与2012年12月27日洛阳正规医院所拍片子显示:“股骨头密度增高,骨小梁紊乱,球面尚光正”,这二者相比并未有明显区别,针对刘东会所说的6及伤残及其鉴定依据,第一,被鉴定人刘东会因股骨头坏死而在本人处针灸前就患××,并非由本人造成。第二,其鉴定依据,双髋关节功能丧失(屈伸达不到0到90度),而刘东会在洛阳医院病历第20页中,医嘱为“继续床上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外展,无内收,无外悬,髋关节无过度屈曲,无侧卧,无盘腿”。由此可见,刘东会的伤残等级需进一步鉴定。对于本人无证行医这一事实本人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在本人处治疗后病情是否加重,以及本人的医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人有异议。因为2012年12月份,原告来本人处治疗之前,已经是双侧股骨头坏死,属于二期,在本人经过6次治疗后,依据2013年4月16日的片子所显示,原告的病情依然是股骨头坏死二期,不存在病情加重之说,另外本人虽没有医生执业证,但是经过银质针的培训,在为原告治疗中,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东会因感觉右腿疼痛于2012年12月27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拍片经检查为双侧股骨头坏死。之后不久,刘东会到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疼痛科就诊,接诊人为被告张鹏。张鹏接诊后,根据刘东会本人在洛阳正骨医院检查结果的病理情况,通过与刘东会的沟通,刘东会愿意接受诊治。被告张鹏通过按摩结合银质针治疗法对刘东会进行了6次治疗,收取刘东会治疗费合计800元。原告刘东会在被告张鹏处的医疗方式为门诊治疗,随治随走,收费也没有开具发票,由被告张鹏自行收取费用。期间于2013年4月16日刘东会到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对其骨盆正位拍片检查,结果为:骨盆可见较清楚可见,双侧股骨头密度增高,股骨胫骨质密度不均,股骨头边缘欠光滑,其它诸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表现。2013年4月18日4月22日原告因股骨头坏死疾病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住院治疗5天,住院采用给予营养、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病情缓解不明显,与家属沟通后建议转入上级专科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期间于2013年4月19日应刘东会家属要求,被告张鹏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载明“保证,放心,××通过治疗能治愈,前期治疗效果不彻底,今后继续治疗,争取早日康复,张鹏。”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拍片检查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安排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2013年4月27日原告接受该院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灶清除、植骨、带肌蒂骨瓣植入术,2013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髋关节刀口愈合良好,已拆线,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地行走无特殊不适。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疼痛科张鹏延误最佳治疗时间为由,将张鹏投诉至鲁山县卫生监督所,要求追究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及张鹏的相关责任,并要求给予经济赔偿72万元。2013年5月15日鲁山县卫生局作出处理意见:1、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存在超登记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治疗活动。责令立即整改,合并处罚8000元。2、对疼痛科张鹏非法行医开展诊疗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药品器械,并处罚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的领导部门鲁山县社保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为:1、责令第二门诊部进行整改,坚决杜绝科室外包。2、对第二门诊部负责人姬宝库行政警告处分,责令深刻检查。3、对刘东会提出的赔偿问题,积极主动协调解决。同时建议进行医疗鉴定通过司法渠道解决。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负责人姬宝库、张鹏对处罚意见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6日原告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东会左侧及右侧髋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分别评定为六级、六级伤残;刘东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1、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成立于1995年5月,系财政差额供给的事业法人单位,属被告鲁山县社保局的二级法人机构。自2000年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该门诊部经营形势不好,经门诊部主任集体研究决定,于2003年12月起相继在辖区一破为三分设三个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分别办理医疗机构许可证:第一门诊部设在顺城路××段,现有在职职工12人;第二门诊设在东关转盘原纺织品公司大楼,现有在职职工8人;第三门诊部设在鲁山××北,现有在职职工6人。该三个门诊部分别由相关人员签订协议书,由各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负担各自门诊部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在自主经营期间如出现医疗纠纷均有各部承担,并每年按时给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缴纳管理费。2003年12月6日,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与姬宝库(第二门诊部负责人)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乙方:姬宝库,为了进一步提高第二门诊部的管理水平,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服务社会,经研究,决定将第二门诊部交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第二门诊部定员8人,必须从现有人员中产生,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第二门诊部现有的门面房4间、二楼病房11间归乙方使用,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35000元。五、自主经营期间暂定三年,自2003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日止,八、乙方在自主经营期间,如出现医疗纠纷由乙方自已承担,与甲方无关。2006年12月6日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与姬宝库(第二门诊部负责人)再次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次协议基本相同,将管理费变更为每年16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管理经营模式没有做新的调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征求原告刘东会的意见,刘东会不申请追加鲁山县离退休职工医疗门诊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选择侵权之诉进行本案诉讼。2、鲁山县卫生局于2012年5月4日为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诊疗科目西医内科、预防保健。有效期限2012年5月4日2013年5月4日。被告张鹏持有2000年9月28日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颁发的按摩师合格证书。被告张鹏的名片正面显示:中华医学会疼痛学分会颈肩腰腿痛康复中心,张鹏医师;背面显示:擅长采用特殊手法,小针刀疗法,刃针疗法、圆利针疗法及银质针疗法综合疗法治疗颈椎病、肩周炎、腰间盘突出、坐骨神经痛、骨质增生、关节炎、强直性脊椎炎、股骨头坏死及女性顽固性痛经。自2007年起张鹏承包第二门诊部疼痛科,以第二门诊部疼痛科名义进行行医。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被告张鹏没有记载病历资料。诉讼中,张鹏未向本院提交其银质针属合格医疗器械及银质针疗法治疗股骨头坏死病应用技术许可的有效证据和为原告诊疗疾病的相关资格证书。3、2013年11月6日原告之妻到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要求对张鹏非法行医给原告造成残疾依法处理。鲁山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鹏非法行医治疗与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7日以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退回鉴定材料,不予受理。4、在本案诉讼中,2013年11月18日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六级伤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部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4月22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超过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鉴定;2014年6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缺少鉴定必要的相关就诊过程病历资料为由不予受理鉴定。2014年8月8日张鹏再次向本院申请请求对刘东会在张鹏处治疗后病情是否加重及相关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因缺乏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不予准许。5、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鹏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不排除存在医疗过错的可能为由,申请追加洛阳正骨医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同意追加。经审查张鹏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6、原告刘东会于2013年4月22日5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0946.91元,后经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2064.44元,自费18882.47元。2013年7月22日、9月30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759.96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907.26元。2013年12月22日、12月25日原告到鲁山县中医院理疗花去费用261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购置磁波治疗仪一台18**元。2014年3月12日、5月28日原告到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030.3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27441.08元。原告购置的残疾用具有轮椅及拐杖花去2000元,电动三轮花去3400元,坐便椅子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460元、住宿费票据5440元。为伤残鉴定原告花去司法鉴定费1400元。7、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刘宽1942年10月3日生,原告母亲周二妮1944年4月20日生,均为农民。原告长女刘晶2000年4月16日生,原告之子刘明明2011年6月6日生,原告次女刘沂涵2009年9月17日生。子女均为城镇户口。8、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5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每天37.6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23.2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刘东会在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疼痛科接受张鹏的针灸、按摩事实存在,张鹏属于非法行医,其使用银质针疗法为原告治疗股骨头坏死病,银质针是否合格、此疗法是否存在缺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张鹏使用银质针及相关疗法存在缺陷,并对不制作病历资料致使本案无法进行相关司法鉴定,负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张鹏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对原告诊疗,在诊疗中应当及时向原告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原告质疑其病情时,被告张鹏书面承诺原告的病能治好,致使原告在其处长时间治疗,××的治疗时机,对原告构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张鹏应对后果应负一定过错责任。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开设疼痛科由不具有医师资格的人员承包经营行医,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前列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为妥。原告刘东会在接受张鹏治疗前已经拍片检查为双侧股骨头坏死,本应知道到正规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选择接受张鹏进行针灸、按摩治疗,且张鹏采用的是门诊治疗,随治随走,不限制原告去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自由方式,故原告也应对其不按正规医院医嘱而轻信张鹏承诺,没有及时到其他正规医疗机构治疗的行为后果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对所受损失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张鹏负原告损失的次要责任。具体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二门诊部和被告张鹏共负赔偿原告损失30%的责任为宜。被告鲁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系鲁山县离退休门诊第一、二、三门诊部的领导部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27441.08元。2、关于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参照省内出差标准每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每天79.56元),住院期间按一人20天护理费应为1591元;出院后至定残合计87天护理费6921.72元;定残后部分护理依赖29041元/年×20年×30%=174246元。护理费合计182758.72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定即每天10元,住院20天原告营养费为2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受害人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50857.9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56%)。6、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29.18元,本案中原告刘东会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宽、其母周二妮,其长女刘晶、次女刘沂涵、其子刘明明,被扶养人为5人。原告刘东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①刘宽的生活费6303.0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8年×56%÷4人=6303.05元),每年787.88元.②周二妮的生活费7878.82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0年÷4人×56%=7878.82元)。每年787.88元③刘晶的生活费15380.9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4年÷2人×56%=15380.91元),每年3845.22元。④刘沂涵的生活费49987.97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13年÷2人×56%=49987.97元),每年3845.22元。⑤刘明明的生活费57678.4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15年÷2人×56%=57678.43元),每年3845.22元。以上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7229.18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酌定3000元。8、住宿费酌定2000元。9、残疾用具费56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611086.91元。被告鲁山县离退休第二门诊部和张鹏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为183326.0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综上,被告鲁山县离退休第二门诊部和张鹏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9326.07元。原告的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山县离退休第二门诊部和张鹏的相关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离退休第二门诊部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89326.0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刘东会负担7700元,被告鲁山县离退休第二门诊部和被告张鹏共同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川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