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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317室。法定代表人宣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毅,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腾公司)诉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跃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毅、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水稳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稳层施工,单价3.5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确保原告的人员设备进场后可以正常施工,若延误施工,由被告承担人员设备等费用的支出。被告负责料场及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约70000平方米的工程施工,被告的料场和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无奈,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稳层施工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赔偿损失140000元,合计2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水稳层施工合同。事实上,原告早已事实解除了合同。第二、原告诉请被告给其90000元工程款及赔偿140000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依约在履行合同义务,保障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截止到2014年7月5日,原告仅完成的工程量约为40000平方米,根本没有70000平方米之多,而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了176800元的工程款,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近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支付的数额已远远超过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加之原告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凌晨带设备不辞而别,还顺便带走了被告借其使用的一台发电机。也就是说,是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是原告单方事实解除了合同。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已准备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和因此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综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订立的水稳层施工合同,但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90000元工程款及赔偿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跃腾公司(甲方)与被告汇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水稳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襄阳市南北轴线一标段工程中的水稳层施工。工程单价为3.5元/平方米,摊铺面积以实际测量结果为准。甲方负责摊铺、碾压、养护、燃油、机械设备、施工人员工资及伙食费用,乙方负责住宿房间。甲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乙方应预付甲方50000元整,待每层摊铺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毕,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10%验收完支付,验收期应不超一个月。乙方确保甲方人员设备进场后可以正常施工,如因路基交付不出及其它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延误施工,则延误期内甲方人员设备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料场及运输设备的正常运转,应保证足够车辆满足甲方摊铺需要……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造成损失应赔偿损失……本合同执行中出现的纠纷、争议,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6日,原告跃腾公司向被告汇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南北轴线一标段现金柒万元整(70000),代付机械进场运费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养生布壹万零捌佰元整,合计为壹拾万零柒仟捌佰元整(107800)”。原告跃腾公司于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7月5日退场。期间,被告汇通公司为原告跃腾公司支付了加油费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跃腾公司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汇通公司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约定总工程量,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测量工程量。原告跃腾公司陈述其主张的6万余平方的施工量均系该公司现场测量,并未制作书面材料。被告汇通公司陈述其主张的4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系自行估计,亦未形成书面材料。被告汇通公司另陈述,在原告跃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汇通公司支付了39000元的油料款。2014年7月,被告汇通公司还应原告跃腾公司要求陆续支付了30000元,原告跃腾公司未出具收据。襄阳市南北轴线一标段水稳层已经施工完毕但未交付使用,该工程先后由包括原告跃腾公司在内的3名承包人施工,其中最先施工的承包人的承包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跃腾公司违约退场后,被告汇通公司另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施工。至本院作出本判决时,被告汇通公司未就工程发包方、一标段水稳层总工程量、被告汇通公司与发包方及另外2名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结算手续等事实及材料向本院作出答复。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跃腾公司认可除《收条》中的107800元外,还收取30000元的油料款,共计137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跃腾公司主张被告汇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其首先应就已施工量进行举证。但原告跃腾公司在庭审中仅提交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及民工考勤表等证据,其对已施工量举证不足,故对于其关于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跃腾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汇通路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水稳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徐州跃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