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熊文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熊文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人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民生南路公共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沈俊涛,主任。被申请人熊文香,女,1989年10月1日生,身份证号5326261989********,汉族,住启东市南阳镇红星村**组**号。原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启计征决字2011(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黄叶辉与被申请人熊文香于2008年9月23日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熊文香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社会抚养费7540.00元,逾期则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熊文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熊文香交纳社会抚养费7540元及滞纳金。另查明,根据中共启东市委启发(2014)48号文件,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卫生局职责整合,组建启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原启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启计征决字2011(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熊文香份额7540元,加处滞纳金数额不超过原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中中审 判 员 王圣飞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雅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