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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永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固。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固的皖AYXX**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445,600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4年4月20日21时09分许,张永固驾驶皖AYXX**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农园一路路口北5米处,追尾前方案外人万某某驾驶的沪C5XX**车辆,造成张永固微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另载明事发后张永固离开现场赴医院就诊,因张永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属违法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张永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固于2014年4月20日22时27分许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内科挂号就诊,23时18分进行血液检测(血常规项目),报告时间为23时35分;23时32分进行颅脑CT扫描,诊断结论为胼胝体后部脂肪瘤、左上颌窦炎症,报告日期为23时52分,并花费诊查费、检查费、化验费等共计201.50元。张永固拿到报告后离开医院,未配药。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本车、第三者车损失金额分别为173,000元、32,500元,两车分别于同年6月10日、12日完成维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出具本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中,载明“此案非承诺责任、仅估价,不作理赔依据”。因本起事故本车产生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费800元、现场清理费120元、停车费440元;第三者车产生牵引费250元、使用轻型托架(辅助轮)40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停车费440元。2014年6月19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告知因张永固违反双方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本案损失不属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6月26日,张永固支付万某某赔款33,770元。后张永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张永固投保车辆维修费173,000元、施救费1,610元、医药费201.5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2,500元、第三者车施救费1,270元,共计208,581.5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张永固放弃医药费201.50元和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13时11分,张永固本人在交警支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可能车速快了一点,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到对方车辆左后侧,自己的车辆失去控制,一下冲到路边路基下去了,车辆气囊全部打开,我并没有受大的伤害,于是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对方一辆轿车撞停在车道上,当时我感到不舒服,马上就拦了一辆车准备去医院看病,因为没带钱还转到公司去拿了一次钱。第二天我就赶到事故科来处理交通事故,事情大概就是这样。我老婆受轻微伤,她陪我去医院作了检查,后来我叫她先返回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2014年5月22日,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张永固本人就涉案事故经过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张永固陈述:“事故发生后,我感觉身体头部不舒服,我对沪C5XX**车辆驾驶员万某某说,我头痛得厉害,到医院就诊。我拦了一辆车辆先到办公室取好钱后直接到中山医院。事故发生后,我在去中山医院路上,我用我爱人手机拨打我单位赵开江的手机,叫其到事故现场帮助处理该起事故。赵开江到现场后用手机拨打我的手机,告诉我已到事故现场,后来我人也到医院。后赵开江用手机拨打我手机告诉我,民警将车辆牵引至停车场,第二天去处理。”2014年4月21日14时37分,青浦交警支队事故科对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万某某陈述:“……我的车被撞出二十米远,侧气囊弹出,我人没有受伤,驾驶室门打不开,我就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查看情况,对方过来两个人,一男一女,我问对方怎么开车的,对方一名男子二话没说就伸手打了我一拳,还踢了我一脚,还没等我反应过来,对方已经坐到后来的一辆车上,迅速离开现场,对方满嘴酒气,肯定喝了不少酒。我后来拨打了110电话,警察很快就赶到现场。事情大概就是这样。”2014年5月5日13时40分,青浦交警支队事故科再次对万某某进行询问,民警问:“你在事故现场向民警反映对方离开现场是怎么回事?”万某某答:“事发当晚我看到对方驾驶员后就找不到对方了,我以为对方是逃掉了,其实经过警察的调查才知道对方在事故中受轻微伤,当时是到医院去就诊了。”民警问:“事故现场对方还有其他人在吗?”万某某答:“对方车上一个女的在现场处理事故,她说是当事人的老婆,具体我不清楚。”2014年4月30日9时46分,唐勇(自称系张永固之妻)在交警支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我老公感到头晕不适,马上拦了一辆车准备赶去医院检查。后来我因为头晕症状很快消除,于是自己先返回现场处理事故。等我再次到现场的时候警察已经到了,事情大概经过就是这样的。我陪张永固去了医院检查,我无大碍,就自己先返回现场,他留在医院观察。我和我老公都是头部受冲撞,并有些表皮擦伤。”原审再查明: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勘查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21时25分,事故现场共查找到一名当事人万某某,另一方离开,现场共查找到零名证人。同日21时50分绘制的事故现场图中当事人签字一栏载明“万某某,一方离开”。张永固取得驾驶证的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原审在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五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以此证明本案中张永固在事故中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经质证,张永固表示无法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交付过保险条款,但对于责任免除内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作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责事由。另张永固提供2014年8月11日的放射诊断报告原件一份,以此证明颅内肿块至今仍存在,说明事故当时确因颅内肿块受到撞击疼痛,故离开现场就医的事实。经质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永固离开现场就医行为是否构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文旨在确立驾驶人保护现场、协力救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只有事故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时,离开现场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但是,这并不等于一旦驾驶员遭受任何伤害或者感觉不适,就可以自行离开现场。一般的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事故现场的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永固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并没有受大的伤害,且在去医院途中绕到公司去取钱,并且在途中打过电话,表明其身体正常,并未受到重大伤害,且神志清醒。从门急诊病历记录来看,张永固只对头部进行了就诊,仅进行颅脑CT扫描和血液检验,治疗发票均为检查化验费,没有医药费发票,并无严重外伤存在,且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张永固仅受轻微伤。综上表明,张永固并未遭受严重伤害,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另外,张永固提供的血液检验报告未载明酒精含量,且4月21日万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永固满嘴酒气”,但张永固直至事故发生次日才至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导致造成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诸多因素,如张永固是否酒后驾车等情况均无法查清的后果。张永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情形。虽然张永固以无法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对该条款内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张永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现场的义务,此为法律的明确规定,所有人均应遵守。每位驾驶员都应当熟知我国交通法律规定,应当明知其负有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让警察了解其状态的基本法定义务,更何况张永固具有多年驾龄,对其明知的程度应高于普通的社会大众。故即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此也只是形式上的瑕疵,而不能以此为由加重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风险责任。对交强险部分,由于存在第三者车损,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永固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二、驳回张永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5.70元,减半收取计2,212.85元,由张永固负担2,187.85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25元。原审判决后,张永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永固在事故发生后感到剧烈头痛,故离开事故现场绕路到公司取钱后去医院就医,其行为不是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免赔事由。且张永固不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万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永固满嘴酒气”与事实不符。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张永固及第三者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永固在原审中的诉请,诉讼费用均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张永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取钱就医,可以看出其病情并不严重。且受害人万某某在事发时所做笔录具有客观性,张永固逃离现场导致现无法排除其是否存在酒驾,故张永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中,张永固一方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事故车辆是从事故现场牵引至交警队停车场,张永固除了剧烈头痛外无其他外伤,胼胝体后部脂肪瘤和左上颌窦炎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检查发现的。二审庭审中张永固一方又称,在事故发生之前张永固就知道自己脑部有肿瘤,事故发生后其觉得头非常痛,必须去医院就医。二审庭审中,张永固申请其公司总经理赵开江出庭作证。赵开江称,事故当晚9点左右,张永固打电话给他说汽车发生了事故,张永固和妻子要去医院,让赵开江去现场处理,张永固当晚有没有喝酒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张永固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其离开现场是否有合理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驾驶人张永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后需要“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张永固称因头部感到疼痛,需要去医院就医,故离开了事故现场。对此,张永固在一审中称脑部肿瘤系本案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后才检查发现,但其二审中又称之前已经知晓。张永固在一、二审中对该节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对该病症有过检查的病历报告,故不能证明张永固事故后因头部疼痛急需去医院检查的合理性。又依据张永固提供的证人赵开江称,张永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打电话给赵开江,要求其到现场处理事故,证明张永固当时意识清楚。且从张永固事故当晚病历记载看,本次事故仅导致其受轻微伤,故不存在张永固遭受严重伤害需离开现场的必要性。另受害人万某某在事故后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永固满嘴酒气”,因万某某系事故的相对方,其陈述为证明事故现场的直接证据,而张永固现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无酒驾的情况,故张永固存在因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的可能性。综上,在生命安全未受影响的情况下,张永固离开现场去就医的理由不充分。张永固离开现场就医,应认定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免责事由成立。张永固上诉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理赔之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5.70元,由上诉人张永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望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代理审判员  金 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