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树玉与胥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玉,胥建国,张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树玉。被告:胥建国。被告:张立功。原告张树玉与被告胥建国、张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建国、张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玉诉称,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胥建国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5000元(按年利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如果不能偿还,仍按利息25%计算至付款日,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立功为借款连带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张立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并按年利息24%支付从起诉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建国、张立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胥建国从原告张树玉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立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提交法庭的民间借贷款证明主要内容记载:借款人胥建国借用张树玉现金100000元,加一年利息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每10000元加补600元违约金;被告张立功在“同意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前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该欠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变更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款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款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胥建国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立功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胥建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贷款证明约定“加一年利息25000元”证实借贷各方对利息有约定,按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其利息应为年息25%,故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息应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立功基于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该笔借款及合法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树玉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胥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树玉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2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立功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功对于已履行的上述第一、二两项的部分有权向借款人胥建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胥建国、张立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