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宋庆梅与孙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梅,孙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宋庆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伟,无职业。原告宋庆梅与被告孙福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超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梅的委托代理人郭岩、被告孙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梅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明湖苑11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月租金2400元,按季度结算,租期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共计36个月。当日,原告预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及押金共计9600元。在事先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计支出装修费55000元。2014年3月底,被告为将上述房屋卖出阻止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原告不得不转租他处。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屋租金4800元及押金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5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另租他处的租金差额14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3000元,电话移机费170元,水费500元,电费500元。以上四项合计8037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2、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租金7200元、押金2400元,共计9600元。3、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4、装修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租赁房屋装修费最终结算价为58336元,与装修合同报价55000元不一致,经双方协商,最后以装修合同报价为准,原告已将装修款全部给付。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二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装修费55000元全部付清。6、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东七道远洋新干线59号楼1门101号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另租其他房屋,且造成租房差价。7、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东七道远洋新干线59号楼1门101号房屋租金。8、固定电话移机费发票(复印件)、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固定电话移机费170元。被告孙福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日下午,由于原告的行为导致房屋漏水,直至第二天被邻居发现,通知被告,被告才知晓。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一开始不接,后说她有事,不要打扰她。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由于原告管理不当,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改变了房屋用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十三张,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开游泳馆。2、光盘一张,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房屋漏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7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没有见过。对证据8不认可,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明湖苑11号楼3门102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计36个月;月租金为2400元,按季度结算;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求中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否则押金不退。2014年2月26日,被告孙福伟为原告宋庆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宋庆梅房租2014年2月26日-5月26日的房租柒仟贰佰元,押金2400(贰仟肆佰元整),共计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整)”。后,原告宋庆梅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安装电话,支出移机费170元。在租赁期间,涉诉房屋发生漏水事故,被告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搬出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并未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5月28日,被告报警,声称房屋被盗。民警到现场后核实,系被告因与原告房屋租赁的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报警希望民警联系原告协商解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应正确、合理使用房屋,爱护房屋内的设施,在其租赁期间,导致房屋发生漏水事故,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在知晓房屋漏水后,提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亦搬出租赁房屋,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在庭审中,虽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4月7日搬出租赁房屋,但原告在搬出租赁房屋后,并未履行其应尽的通知义务,与被告取得联系,就房屋的交接事宜进行协商,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报警,声称房屋被盗。民警到现场后核实,系被告因与原告房屋租赁的事宜产生纠纷,被告报警希望民警联系原告协商解决问题。据此可以推知,被告此时已经知晓原告自租赁房屋处搬出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租赁房屋的实际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此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计三个月,共计7200元。原告已经交付7200元租金,被告可不予以退还。关于押金2400元的问题,原告未违反双方关于押金条款的约定,故被告应将押金2400元退还于原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的问题。原告就房屋装修的价值问题提出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对外委托,房屋装修的价值无法确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另租他处的租金差额14000元的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搬家费3000元、水费500元、电费500元的主张,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电话移机费17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电话移机费1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庆梅押金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庆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5元,由被告孙福伟负担25元,由原告宋庆梅负担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超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