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亚豪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亚东网业有限公司,樊中江,徐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樊中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鸿盛名苑20幢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亚豪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晨山村(镇工业集中区)。破产清算组组长戴志华。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亚东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晨山村(镇工业集中区)。破产清算组组长戴志华。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樊中江。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亚东。常州市武进区广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常州市亚豪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常州市武进亚东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西德公司)、徐亚东、樊中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爱科西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爱科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樊中江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爱科西德公司提出异议称:1、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在关于苏金司鉴评报字(2014)第9号司法鉴定专项评估报告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签字确认。且评估报告中包含有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应予以剔除。该份评估报告中关于资产的计算方法比较含糊。2、根据网上公布的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初次入选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而鑫洋公司苏鑫估(2014)司字第19号房产评估报告的作业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8日,鑫洋公司(江苏)鑫洋(2014)(估)司字第8号土地估价报告提交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显然,鑫洋公司不具有司法评估的资格,且评估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评估面积未现场实地测量。此外,关于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进行重新评估。广信公司答辩称:涉案的评估报告均合法有效,应当驳回爱科西德公司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广信公司起诉亚豪公司、亚东公司、爱科西德公司、徐亚东、樊中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常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未获履行,广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执行立案。在执行中,金谷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接受本院的委托,对爱科西德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天合路101号厂区内的所有动产(以现场清点为准)进行价值评估,金谷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苏金司鉴评报字(2014)第9号专项评估报告。鑫洋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接受本院的委托,对爱科西德公司房地产及相应附属设施进行价值评估,鑫洋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江苏)鑫洋(2014)(估)司字第8号土地估价报告,于2014年4月8日出具苏鑫估(2014)司字第19号房产估价报告。爱科西德公司收到上述评估报告后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下发常中法电(2013)220号电传,将鑫洋公司列入本市法院评估、拍卖机构信息库名录。本院司法鉴定处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常中法鉴委字第109号通知书,通知爱科西德公司派员于2014年2月27日上午10时到现场参与勘验,并于当日通过编号EY514270925CN邮政特快专递向爱科西德公司送达该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被签收。本院认为:关于爱科西德公司异议中所提的鑫洋公司评估资格问题。按照本院(2013)220号电传,鑫洋公司在进行本案评估作业时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关于评估中是否已经通知爱科西德公司到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按照本院司法鉴定处提交的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本院在评估现场勘验前已经通知爱科西德公司。关于评估报告包含江苏江威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资产的问题。由于苏金司鉴评报字(2014)第9号专项评估报告是对每件物品列表逐项评估的,因此只要在分清物品所有人的情况下,不影响对该评估报告的使用。综上,爱科西德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爱科西德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五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颜国容审判员 沈秋云审判员 赵玉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