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快捷宾馆”门前路段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行人陶某发生相撞,造成陶某重伤。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1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快捷宾馆”门前路段处,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前方行人陶某发生相撞,造成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陶某系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等,属重伤。经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照阳到案情况说明、(2014)皖天公证字第1831号公证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