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诉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高平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诉初字第00002号起诉人高平。本院于2015年2月2日收到起诉人高平以陆颖铭为被告的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租金7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卫平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起诉人称2009年10月9日,案外人陈风雷与案外人殷其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新湖日化助剂厂区二道门以北的除西北角朝南二层小楼外的所有土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10年,每年租赁费为7万元。2011年陈风雷将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部分折抵给原告,部分折抵给被告。后殷其根将上述租赁物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给付了被告,但被告全部据为己有,被告应将一半给付起诉人,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高平以殷其根为被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要求殷其根给付上述租赁物2012年11月1日至暂算至2014年7月30日的租金64332.38元,本院鉴于陆颖铭(即本案被告)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特通知陆颖铭参与该案诉讼,在该案中陆颖铭认可拿到殷其根给付的争议标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租金。后该案于2014年10月1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申请再审,不能另外再诉讼。现起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高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