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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勇忠、潘益云、潘桂云、潘祥云诉被告李兴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潘某甲,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潘桥乡。原告潘某乙,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禾青镇。原告潘某丙,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孟公镇。原告潘某丁,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谭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一渡水镇一渡水村李上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负责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颖、杨友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谭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诉称:2014年6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潘传利(四原告之父)、郭嫦娥(四原告之母)、刘智文三人坐在停靠在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一组地段道路边缘且处于熄火状态的湘K5H2**二轮摩托车上休息时,被告李某某驾驶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直接撞向湘K5H2**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潘传利、郭嫦娥当场死亡、刘智文受重任。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传利、郭嫦娥、刘智文不负责任。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处为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潘传利生前为城镇退休职工,郭嫦娥与潘传利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应当按同一标准计算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潘传利、郭嫦娥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0968元、丧葬费7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20000元,共计571968元;2、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四原告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丁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潘某丙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2、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四原告系死者潘传利、郭嫦娥的子女。证3、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4、李某某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驾驶员身份。证5、潘传利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潘传利的身份信息。证6、退休证、退休工资银行存折,拟证明潘传利为城镇退休职工的身份。证7、郭嫦娥户籍登记卡,拟证明郭嫦娥的身份信息。证8、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潘传利、郭嫦娥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导致本纠纷的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告、车辆、道路及交通环境等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发生经过;3、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4、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潘传利、郭嫦娥不负事故责任。证10、行驶证,拟证明湘M921**号车辆的信息。证11、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李某某针对湘M921**号车辆已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1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13、车票,拟证明近亲属为了处理潘传利、郭嫦娥死亡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1018元。证14、证明,拟证明原告潘某甲因潘传利、郭嫦娥交通事故而辞工,其辞工前的收入为4600元/月。证15、司法鉴定费用、拖车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的家属代表李某某与四原告及刘智文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外,李某某另行补偿四原告及刘智文各项经济损失196000元(已支付),交通事故被害人方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已经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刑事和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李某某的其它民事责任的事实。证2、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证3、请求对被告李某某从宽处罚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4、领条,拟证明四原告及刘智文领取了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辩称:潘传利和郭嫦娥的死亡,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诉求有的部分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请法院进行审核。由于被保险车辆司机疲劳驾驶和超速驾驶等原因,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6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里不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员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运输的资质,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能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1、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单,拟证明李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且在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上签了字的事实。证2、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拟证明李某某收到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附加条款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条款向李某某作了详细的说明。证3、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司机疲劳驾驶和超速驾驶,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里不予以赔偿。被保险车系营运车辆,本案被保险车的司机没有向法庭提供有交通运输的资质,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提交的证1-14均予以认可,对证15没有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对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证5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了郭嫦娥、潘传利属于农村户口,其损失标准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证6虽退休职工但又是农村户口,根据规定是城市职工那么就是城市户口的,居住地在潘桥乡建新村属于农村范围,只能认定是农村户口;证7无异议,是农村户口;证8无异议;证9真实性无异议,刘智文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摩托车上只能坐一个人,不能坐两个人。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安全意识不够且疲劳驾驶造成的,根据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规定不予赔偿;证10、11、12无异议、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了50万元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证13不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予以考虑;证14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潘某甲如果在广州的公司上班4600元/月,要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和纳税依据;证15车检费保险公司不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有规定;拖车费2000元、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不认可。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4真实性认可,事实上是一种赔偿不是补偿,李某某已经给原告的钱应该在保险公司应该给的钱里扣除;证据3无异议。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所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某交通肇事不在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范围内。被告李某某未对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0、11、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6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9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冷水江市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当事人均未对其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13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证14证明原告潘某甲的工作状况及月薪,予以认定;证15锑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尸检)费2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肇事货车及摩托车的技术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原告不能向本院阐述其支付该两笔费用的理由,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6月4日10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从北往南行驶至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一组地段时,遇刘智文驾驶湘K5H2**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潘传利、郭嫦娥同向顺停在道路西侧边,因被告李某某驾车安全意识不强,观察不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致使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与湘K5H2**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驶向道路东侧路外,造成潘传利、郭嫦娥当场死亡,刘智文受伤(刘智文已另案起诉),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传利、郭嫦娥、刘智文不负责任。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处为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的家属与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另一受害人刘智文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李某某在保险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赔偿的金额外另行补偿被害人潘传利、郭嫦娥的家属即四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刘智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000元,四原告及刘智文对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被告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其后,被告李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另查明,潘传利生前系原冷水江市航运公司职工,于1983年9月退休,退休后居住在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郭嫦娥系潘传利配偶,农民,居住在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潘传利、郭嫦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均已成年。原告潘某甲系广州市嘉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时月工资为4600元,其父母亲潘传利、郭嫦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潘某甲及亲属往返广州、冷水江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用1233.5元。另一伤者刘智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901.68元(含医疗费58502.28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84元、误工费14842.9元、护理费58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3.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潘传利、郭嫦娥死亡的损失额如何确定及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潘传利、郭嫦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作为潘传利、郭嫦娥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潘传利生前虽然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其实际上系原冷水江市航运公司退休职工,是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的城镇退休人员,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郭嫦娥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可以同一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潘传利已年满8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17070元(23414元×5年)。郭嫦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63898元(23414元×7年)。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潘传利的丧葬费计算为21946.5元,郭嫦娥的丧葬费计算为21946.5元。潘传利、郭嫦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每位死者计算50000元,共计计算为100000元。原告潘某甲及亲属为办理其父母亲的丧葬事宜往返广州、冷水江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233.5元,系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原告潘某甲系广州市嘉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在职时月工资为4600元,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本院斟情认定为一个月,误工损失计算为4600元。原告所主张的锑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尸检)费20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肇事货车及摩托车的技术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两笔费用通常由肇事方支付,四原告不能向本院阐述其支付该两笔费用的理由,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食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432694.5元(含死亡赔偿金280968元、丧葬费43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233.5元、误工费4600元、鉴定费2000元)。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冷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和程序作出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以被告李某某疲劳驾驶、超速驾驶、未提交驾驶货车的有效资格证书为由,主张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责的答辩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潘传利、郭嫦娥死亡及刘智文受伤,已向本院起诉的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及刘智文的经济损失,均应纳入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并依各自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100000元精神损失费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起诉的伤者刘智文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应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为330694.5元(432694.5元-100000元-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起诉的伤者刘智文应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费用共计230201.68元(250901.68元-10000元-10000元-700元)。湘M921**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294790元(500000元×(330694.5元÷560898.18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394790元。其余损失37904.5元(432694.5元-39479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由于被告李某某与四原告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对该其他损失,被告李某某依约不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由于潘传利、郭嫦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26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790元,合计39479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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