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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异议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波、被执行人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范广升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刘波,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范广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仲崇宇,系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78年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系吉林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升,经理。被执行人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秀英,经理。被执行人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升,经理。被执行人范广升,男,汉族,1966年2月3日,现在押。本院在执行刘波与白山市缸窑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缸窑公司公司)、白山市鑫尧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尧公司)、白山市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生源公司)、范广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化钢铁公司)称,生源公司供给焦煤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未到期。请停止(2014)白山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波依据白山市仲裁委员会(2014)白山仲字第177号仲裁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股权转让尚欠价款11,896,316.72元,股权分红款800万元,利息2,137,552.36元。在诉讼中保全了生源公司在通化钢铁公司的供煤款2,100万元。在执行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该款。为此异议人通化钢铁公司提出此款不属到期债权且存有争议,应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生源公司在通化钢铁公司的煤款系生源公司的经营收入。本院作出(2014)白山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该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通化钢铁公司提出此款不属到期债权,煤质存在问题,但拒绝提供2100余万元账目明细向生源公司提出的煤质问题的证据,是规避其协助执行的行为,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凌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