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咏萍、钟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咏萍、钟敏,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争执不断,被告与原告无法沟通交流,并大吵大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原、被告分开居住。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浙A×××××号车辆及房屋装修的残值部分。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有外遇、家庭暴力且诬蔑被告有××,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100000元。婚生子赵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应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2011年起策划离婚,陆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包养其他女人,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约定,要求将××××年××月登记结婚以来所有收入扣除双方必要开支后进行分割。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告外婆及父母的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归还。原告曾对被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出具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原告赔偿给被告母亲2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处理共同财产包括:126000元的房租收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约2000000元;另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原告因发生婚外情和他人同居花费费用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原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赵某乙户口和原告一起。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报警人均为原告,被告每次情绪激动。5、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当时的精神状态。6、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A×××××号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7、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收入情况。8、银行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账户流水情况,原告将农业银行账户中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有向傅平强多次借款的事实。9、广发银行2014年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办理了20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对傅平强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原告故意伤害案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时原告放弃婚生子赵某乙抚养权,且原告自认有家庭暴力与婚外情,认为自己抚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有家庭暴力、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忠并有转移财产的行为。2、手机短信照片,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预谋离婚,企图剥夺被告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以被告有××为由乱打110,捏造被告有自杀倾向、虐待儿子、污蔑被告人格等情况,原告不利于抚养孩子。3、保证书,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酗酒、极不尊重他人、不关心家庭、乱打110等情况。4、上海周家桥派出所出警记录单,证明原告策划离婚过程中多次报假警污蔑被告有××要自杀。5、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藏匿婚生子并转移财产。6、原告与他人录音。7、他人致电被告录音。8、他人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照片。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他人怀孕;原告暴力倾向严重,与调解协议内容一致。9、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宫外孕流产手术刚满一个月就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因身体未完全恢复,还有不满周岁的幼子要照顾无法去医院进行验伤。10、杭州市拱墅区小河派出所不能按期结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且原告失踪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原告。11、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验伤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刑事案件撤案后再次对被告和被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12、被告宫外孕手术住院小结,证明被告因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切除影响生育能力。13、被告工作证,证明被告工作稳定,由被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14、上海众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收取的房租78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15、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家人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16、新闻报道,证明原告系自愿签订协议书。1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卷材料,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8、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隐形收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为在离婚过程中取得孩子抚养权,污蔑被告有××。证据5,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要求进入房间是因为孩子在房间内,被告担心原告对孩子不利,该调查笔录系原告给予保姆钱款后要求保姆所写。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按揭款项系由被告支付。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显示收入总额922900元,远超原告自认的400000元,且其中包括每个月10000元避税的公务费,与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债务并不实际存在,且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收入不菲,无需向他人借款,该行为系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母亲所签,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涉及抚养权及婚外情的内容,系被告母亲威胁原告要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母亲威逼利诱下所写,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体现了原告真实想法,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中并无实质内容,系为安抚被告情绪所写,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会主动报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准备与被告离婚,故带走孩子,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判断录音中人物的身份,亦无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致使他人怀孕。证据7,内容显示仅为一名女性的声音,无法证明系与原告争吵。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亦存在蓄意陷害原告的情形。证据9,内容显示空白,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内容为原告出差,并非系原告失踪。证据11,系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进行殴打,并非家庭暴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将婚前房产出租后在同一幢楼租房。证据15,有异议,原告收到250000元,但用于被告装修房屋,而非归还欠款,其余款项并未收到。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系杜撰的故事。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家庭暴力,相某系被告母亲而非被告,且系被告母亲试图手戳原告眼睛,原告推搡中造成被告母亲骨折,后原告赔付了200000元。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证据5,系证人证言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9,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银行账户流水仅能证明原告与傅平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第一份协议中赔偿款的支付对象并非本案被告,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协议书原告自认存在婚外情并与他人有同居的情况。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接警登记表记载原告将婚生子带走,不愿透露住所,不让被告见到小孩。证据6、7、8,无法确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验伤通知书内容空白,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租赁协议显示的租赁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租金为每月6500元。证据15,均系被告向其近亲属借款的借条,借条上没有原告签名,被告未提供打款凭证,且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显然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证据16,系新闻报道形式,不能证明与原、被告存在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显示受伤人员系被告母亲。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时有发生矛盾,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均多次打110报警。2013年初,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3月21日,原告书写《协议书》一份,载明:1、如以后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女方所有;2、鉴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在未告知被告的前提下且没有任何征兆,将孩子私自偷偷转移并上诉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承诺以后不再重犯,如重犯将名下所属房产过户给被告;3、鉴于原告于2012年8月底至2012年11月初与刘航发生婚外情并有短暂同居事实,原告承诺以后不再重犯,如重犯亦将名下房产过户被告。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购买车牌号为浙A×××××号车辆;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均认可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车辆价值在100000元至120000元区间。再查明,原告建设银行62×××37账户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账户内余额为54154.86元;原告农业银行62×××18账户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账户内余额为660.22元。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视双方夫妻感情现状,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归己方抚养。子女的抚养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婚生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尚且年幼,同时被告工作时间较为稳定,有固定双休日等因素,本院确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0元。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中显示原告在2012年下半年期间有婚外情并与他人同居,原告对其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在胁迫下签署该协议书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情形,酌情确定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要求本院处理的共同财产包括浙A×××××号车辆、房屋装修残值、房租收入126000元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约2000000元。关于浙A×××××号车辆,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车辆继续由被告持有,并认可被告提出的车辆价值100000元至120000元,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并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关于房屋装修残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装修的出资人以及尚余价值,对原告要求分配房屋装修残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租收入。被告仅提供租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房屋租赁协议》,离原告起诉时已近一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尚存有该笔收入,对被告要求分割房租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约2000000元的分割问题。被告所主张的2000000元系其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总额,而非现存的可分割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现有存款金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账户内余额合计54815.08元,在平等分配的基础上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给被告母亲的赔偿款200000元,因该赔偿款的权利人并非被告,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赵某甲与季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季某负责抚养,赵某甲每月负担赵某乙的抚养费300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浙A×××××号车辆归季某所有,季某支付给赵某甲车辆折价款40000元。四、赵某甲支付给季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元。五、赵某甲支付给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六、上述第三、四、五项相抵后,赵某甲应支付给季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