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小军与潘恩懂,吴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军,潘恩懂,吴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小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恩懂,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宝梅,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余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潘恩懂、吴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潘恩懂提交了被告吴宝梅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截止2012年5月10日,吴宝梅陆续向潘恩懂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该《借据》还载明:1、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分(利息须在每月5日前付清);2、借款的用途是资金周转及家庭购房等;3、被告吴宝梅自愿以其和余小军夫妻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天健现代城花园8栋第11层b单元1103室房产(深房地字××号)中50%的产权作为借款担保。另查,被告吴宝梅与被告余小军于1986年4月17日在原安宝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被告吴宝梅与被告余小军在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潘恩懂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吴宝梅、余小军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吴宝梅、余小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被告吴宝梅欠原告潘恩懂借款1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宝梅应予清偿。被告吴宝梅在一审中有三点主张:1、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2、出具《借据》时是迫于无奈的;3、借款用于赌博。但被告吴宝梅未提交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反而是在《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及家庭购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吴宝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宝梅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7分,明显过高,但原告要求被告计付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小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吴宝梅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其和余小军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宝梅、余小军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宝梅、余小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恩懂偿还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吴宝梅、余小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应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吴宝梅、余小军承担。上诉人余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余小军无需向被上诉人潘恩懂支付150000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吴宝梅与潘恩懂的借款行为系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行为,与上诉人余小军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宝梅自1997年就已分居,且上诉人在2010年8月(本案件借条出具之前)已经向深圳市福田法院起诉离婚,起诉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分居十几年,小孩大学毕业,离婚不影响小孩故起诉离婚;被上诉人吴宝梅向被上诉人潘恩懂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赌债,并非用于家庭购房,且被上诉人吴宝梅在(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19号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本案件借条出具之前)中也明确承认与上诉人分居十几年,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故,被上诉人吴宝梅的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恩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上诉人余小军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调解离婚,被上诉人吴宝梅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从小孩出生后就与上诉人余小军分居,上诉人余小军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双方已分居10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吴宝梅与被上诉人潘恩懂之间成立涉案《借据》载明的借贷关系,吴宝梅应承担归还尚欠潘恩懂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宝梅所欠被上诉人潘恩懂债务是否属于其与上诉人余小军的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使上诉人余小军早在2010年8月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二人于2012年9月离婚,故涉案借款发生于吴宝梅与余小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宝梅与余小军并未约定该借款为吴宝梅的个人债务,吴宝梅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余小军曾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潘恩懂对此知晓。余小军现主张上述债务被吴宝梅偿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涉案《借据》出具时二人已分居,除相关当事人自行陈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吴宝梅与余小军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向潘恩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小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余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