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鹤岳与厦门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岳,厦门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李鹤岳,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厦门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育秀中心40号5F。法定代表人蔡世杰。委托代理人闫振江。原告李鹤岳与被告厦门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岳、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岳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23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以下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需另外仲裁,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向厦门市思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书。1.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在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2.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的工资,并无故克扣原告2011年的工资365.56元,未支付2011年11月份加班费183.9元,故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3.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7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违法。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补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34.67元;2.被告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而按应付金额百分之百加付赔偿金1011.48元;3、补缴2011年7月份社会保险。被告厦门鲁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到被告处,实际劳动期限是8月1日到9月21日,且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补签劳动合同一说。2.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是无中生有,已经经过仲裁和民事判决,领秀城的排班表和电脑考勤记录都可以证明。3.原告的第三项诉求,2011年7月补交社会保险,经过了仲裁和判决,已经超过时效。综上,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不涉及本案诉讼请求的其他劳动争议。2012年1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1)711号裁决书。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2012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90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故意拖欠和克扣工资而按应付金额100%标准加付赔偿金1011.48元、支付因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3.67元及为原告补缴2011年7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但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告知原告:“三、李鹤岳在诉讼中增加请求鲁安物业公司支付因故意拖欠和克扣工资而按应付金额100%标准加付赔偿金、支付因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为李鹤岳补缴2011年7月社会保险,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李鹤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因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4.67元、支付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而按应付金额100%加付赔偿金1011.48元及补缴2011年7月份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不字(2015)33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受理李鹤岳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前,应就相关诉讼请求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2012)思民初字第9006号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厦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告知本案原告可就本案的相关诉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才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且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鹤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鹤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