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富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的小轿车,沿本市临江西路往浆洗街方向行驶,行至临江西路6号门前路段时,与代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ATJ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张某某被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5.4mg/100ml,为醉酒驾驶。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户口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违规办证的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驾驶信息查询及违章查询记录;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65.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自首、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等情节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判处缓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5.4毫克/100毫升血液,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