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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曹燕平,王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商申字第0003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琵琶墩泰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29号。负责人贡志文,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丰村东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曹燕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燕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向红。申请再审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龙圣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原审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环球龙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常商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4日,环球龙圣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球龙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浦发银行在先与环球龙圣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未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与广鑫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又未尽谨慎审核之义务发放借款400万元;在得知骗贷事实后还故意与广鑫公司、王向红、曹燕平共同合意隐瞒事实真相,转嫁风险,损害第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浦发银行借贷未归还的400万元损失应由四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条文,而是故意引用与本案无关法律条文,导致该案不能及时妥善处理,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关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案的性质以及公安机关已对王向红、广鑫公司骗贷立案侦查的事实,请求再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暂停该案的执行。三、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已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况下,拒绝进行调查取证。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申请人在浦发银行及广鑫公司的强烈要求下签订的,申请人主观上是同意浦发银行在合法合规并且善意的情况下为广鑫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于违法违规发放的借款申请人是不同意也不愿意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而本案涉及的400万元借示就是违法违规发放并被王向红、曹燕平轻易骗走的;本案中广鑫公司故意采用虚假财务报表、资料进行骗贷融资,而浦发银行作为一家专业金融机构,易于从银行征信系统了解掌握广鑫公司及曹燕平、王向红的真实信用资料的情况下,还与广鑫公司签订达1200万元(总额)的借款合同,并且未经谨慎审核就发放了该1200万元(总额)借款,同时在明知广鑫公司故意骗贷时仍不积极主张解除合同或通知申请人,反而还积极配合广鑫公司快速发送该1200万元(总额)贷款,致使1200万元(总额)被王向红、曹燕红成功诈骗,其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很明显。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规定,可以依法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而浦发银行由于自己的过错(保证合同在前、借款合同在后)才造成贷款被骗,故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浦发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直接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暂停该案的执行。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5、6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查清上述事实,依法改判或裁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浦发银行未作答辩。原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8日,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广鑫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25%计算,即年利率为7.8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提款期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12日止,贷款人受托支付: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400万元的借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为本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为曹燕平、环球龙圣公司。借款人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违反其所签其他任何借款合同、协议的约定;或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其他借款合同、协议下债务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重大不利事件或情况的,贷款人可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收回本金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广鑫公司依合同向浦发银行开出提款申请书,要求将所提借款本金400万元划入常州尚勋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江南银行花园支行,账号89801124012010000000067。2012年5月31日,环球龙圣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向浦发银行申请的1320万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决议由环球龙圣公司刘剑卿、王惠两股东签名,并由环球龙圣公司盖章。同日,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环球龙圣公司、曹燕平对广鑫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与浦发银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132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1320万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金额扣除保证金或存单质押之外的部分;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在曹燕平与浦发银行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中,王向红作为曹燕平的配偶,向浦发银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浦发银行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8日,浦发银行向广鑫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注明用途为采购材料,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因广鑫公司未能按约足额缴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浦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广鑫公司、环球龙圣公司分别发出通知,要求广鑫公司、环球龙圣公司立即还款及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因广鑫公司未能还款、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浦发银行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广鑫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8665.95元(该罚息、复利算至2013年1月4日)以及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25375%计算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2、广鑫公司支付律师费144100元;3、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2013年1月4日浦发银行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汤驰亮律师代理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44100元。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后,浦发银行支付了代理费。原审法院判决后,环球龙圣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曹燕平、王向红、环球龙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环球龙圣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7号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原一、二审审理环节,环球龙圣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立案侦查决定书,但法院并未收到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的函告通知书。在再审复查环节,环球龙圣公司仍未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有直接的经济犯罪嫌疑,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事实属同一法律事实。另外公安机关虽对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进行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环球龙圣公司与浦发银行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浦发银行与广鑫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善意相对人,浦发银行有权要求环球龙圣公司和本案的其他债务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环球龙圣公司的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仇云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