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昌招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昌招,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符良图,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跃进路29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峰,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民兴,男,汉族。上诉人刘昌招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昌招被临高县波莲市场管理所雇用为市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份波莲市场管理所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刘昌招月工资为367元。刘昌招主张其工资自2009年10月份被停发,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但至今波莲市场管理所还留用刘昌招使用自有的运输工具清运市场垃圾,按劳取酬。2010年12月10日刘昌招以市场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临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12月16日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临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刘昌招再次以市场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临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以刘昌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为由作出临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临高县波莲农贸市场管理所系市场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刘昌招不服临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临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临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确认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市场管理局支付拖欠刘昌招50个月工资18350元。四、判令市场管理局为刘昌招补交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刘昌招被临高县波莲农贸市场管理所雇用从事市场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昌招的工资自2009年10月份被停止发放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昌招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分别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9年10月份刘昌招的工资被停止发放后,刘昌招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刘昌招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12日分别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刘昌招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认定刘昌招申请仲裁的时间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刘昌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昌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昌招负担。上诉人刘昌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昌招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双方发生争议后,刘昌招于2010年12月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久等不送达,刘昌招于2013年12月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7日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时,刘昌招才追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了临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昌招知道第一次的仲裁结果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时效。二、临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并未注明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期限,刘昌招的起诉不受期限限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临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2.确认刘昌招和市场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市场管理局补发拖欠刘昌招的工资18350元;4.判令市场管理局补交刘昌招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市场管理局答辩称,刘昌招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临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临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昌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两件市场管理局工作制服;证据2,市场管理局考勤表上有“刘昌招”的名字;证据3,两张由临高县城建检查大队波莲中队出具的《收据》;证据4,四张市场管理局固定摊位费收据。四份证据拟证明刘昌招一直在市场管理局工作,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市场管理局认为,对于证据1,市场管理局无权发制服,也没有制服;对于证据2,该考勤表上没有所长的签名,也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刘昌招与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的劳动关系;对于证据4,存在所长偶尔不在临时委托人员帮收卫生费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刘昌招和市场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市场管理局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昌招在市场管理局下设的临高县波莲市场管理所从事市场清洁及垃圾清运工作,其劳动报酬根据完成一定工作量来计算,并非定期、有规律的获取工资,没有垃圾清运工作时,刘昌招就没有相应的收入。刘昌招在清运垃圾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其自有的垃圾运输车辆,其劳动所需的生产资料并非由临高县波莲市场管理所提供,其以自己的设备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市场管理局不提供劳动设备和生产工具。刘昌招在从事市场清洁工作时,自行决定自己的劳动过程,不受市场管理局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不存在支配和服从关系,在完成工作中具有其独立性。综上,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刘昌招虽然提供了工作制服、考勤表、临高县城建检查大队波莲中队出具的《收据》、固定摊位费收据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刘昌招关于请求确认与市场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市场管理局支付其拖欠的工资183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刘昌招认为市场管理局存在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形,可以另案起诉。刘昌招与市场管理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刘昌招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市场管理局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昌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昌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梁晶晶校对:田秀莉印刷:符莲菲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印制(共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