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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韩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曾用名韩冬冬),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2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韩东伙同韩某甲、殷某、张某、梁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颍东区等地,采取翻墙、撬锁入室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韩东实施入户盗窃4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4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已判刑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韩东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东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韩东伙同梁高龙(已判刑)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时庄行政村盆窑21号被害人陈某家中,盗窃陈某现金8400元。2、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韩东伙同殷纪峰、韩徐洲(二人均已判刑)窜至阜阳市颍东区冉庙乡兰堂村西庄11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李某卧室内现金80000元。3、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韩东伙同张守清(已判刑)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孟庄28号被害人滑某丙家中,盗窃滑某丙卧室床头柜内现金6000元。4、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韩东伙同张守清窜至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孟某居民滑某甲家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韩东曾于2009年1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16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2013)4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刑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人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滑某丙的陈述,已判刑同案犯梁某、殷某、韩某甲、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对被告人韩东讯问及指认现场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被告人韩东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待。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韩东按照所参与盗窃的数额,退赔被害人陈凤红8400元、李向瑞80000元、滑培山60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