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沈新民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沈新民,陈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7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州市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沈旭荣,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鸣,该行员工。被申请人:沈新民。被申请人:陈年红。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称:湖州华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民名下房产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竹翠园8幢3单元502室房产作抵押,期限2013年09月25日至2015年09月09日,合同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并由沈新民、陈年红签订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原告于2013年09月29日发放贷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6.5‰,期限至2014年08月01日,用途购铜,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故请求裁定截止2015年2月5日止,被申请人还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262930.30元,利息79053.68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竹翠园8幢3单元502室房产(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湖土国用(2013)第00990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沈新民、陈年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湖州华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沈新民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湖州华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申请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新民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竹翠园8幢3单元502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354元,由被申请人沈新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