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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道银与林永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道银,林永钢,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孙道银,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钢,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张虹,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槐荫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孙道银与被告林永钢、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银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钢、张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道银诉称:2013年8月9日,第一被告以急需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承诺2013年9月7日还清本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永钢、张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永钢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孙道银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日,林永钢向孙道银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张虹在《借款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向孙道银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孙道银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担保函一张、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道银向被告林永钢提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林永钢向孙道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虹在借款协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孙道银要求被告林永钢、张虹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在双方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钢、张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道银借款20000元。被告林永钢、张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道银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林永钢、张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