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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文扬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文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俊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酿、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扬,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由非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与百利保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8日。被告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聘任原告周文扬为公司职工,聘期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并于2011年8月2日作出《董事会决议》,聘任原告周文扬为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周文扬2011年7月10000元,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免除和解聘原告周文扬在公司的总经理职务,该决议于2012年1月送达原告周文扬。经周文扬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3)官劳人仲不字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周文扬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周文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共计2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自用工之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共计6个月的二倍工资,关于工资数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数额,故法院参照2011年7月份工资10000元予以计算,即6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文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被上诉人已被解聘,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13日被解聘,在上诉人处只在岗了三个月零三天。3、被上诉人是管理公司职工,应由管理公司支付工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已被解聘,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周文扬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聘任的总经理,不是由管理公司聘任。上诉人作出解聘通知决议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13日,但被上诉人收到解聘通知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底。被上诉人收到解聘通知后,无人接替被上诉人的工作,虽然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会有总经理来接替工作,但一直没有总经理来接替被上诉人的工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任协议是三年,故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工作到2013年8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一、2011年7月7日被上诉人系被聘为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二、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错误,事实上双方签订过三年期的聘任协议;三、不认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当时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资表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伪造,并且支付的主体不对,应当是管理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是管理公司聘任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也应是管理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认可。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一,根据上诉人公司股东于2011年7月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职工聘任书》显示,当天上诉人的股东决定聘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职工及聘任为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未认定聘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补充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二,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针对原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针对原审确认的“公司仅支付周文扬2011年7月10000元”所提事实异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审中被上诉人就此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就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7日,百利保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章程;选举周文杨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选举薛天耀为公司第一届监事;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周文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公司职工周文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8月2日,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选举罗俊图为公司董事长,选举薛天耀为公司副董事长,聘任周文杨为公司总经理。2013年4月27日周文杨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昆明中美二战友谊公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相关社保。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该案后,周文杨于2013年7月5日向该仲裁院提出撤诉申请,该仲裁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准许申请人周文杨撤诉。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是否超过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督促、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地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者若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至迟应当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收到解聘决议,其虽主张2012年1月以后还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但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被解聘后还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反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非普通劳动者,其先后被聘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在其主张的二倍工资期间,其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公司的人事管理属其职责范围,未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上诉人对于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过错,且其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超过时效,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文杨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周文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蔺以丹 审判员  马素文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