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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文立与李烨、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立,李烨,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105号原告郭文立。委托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烨。被告于萍(系被告李烨之妻)。原告郭文立与被告李烨、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立及委托代理人潘志刚,被告李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20%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烨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李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李烨辩称,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属实。此款是由其本人所借,与于萍无关。于萍不是借款人,且并未使用此款。同意由被告李烨延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萍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于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烨、于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烨签订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烨应于2014年11月10前偿还,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4年被告李烨偿还原告利息1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烨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2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李烨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烨、于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烨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依据与被告李烨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烨、于萍共同偿还尚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烨主张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于萍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李烨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萍未出庭亦未答辩,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烨、于萍共同偿还尚欠原告郭文立借款7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7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烨、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玉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