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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畅与庄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畅,庄志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29号原告:刘畅。被告:庄志国。原告刘畅与被告庄志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畅、被告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畅诉称:我于2013年4月23日向庄志国承租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祝丰街2号楼5单元802室,月租金2400元,付六押一(即先付六个月租金并交等同一个月租金的押金)。2014年10月初,我向庄志国提出2014年10月22日退租的通知,庄志国巡视完房屋后提出我安装空调给其墙壁开了个洞,并且墙壁表面有损伤为由要求我以空调(挂式)实物作为补偿,我与庄志国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退房补偿协议(即:退房协议)明确规定庄志国除得到空调作为补偿外,租房押金扣除水电、有线电视费以后全部返还给我。2014年10月31日,我要求庄志国返还扣除水、电、有线电视费以后的剩余押金,庄志国又以墙壁被损,厨房有磨损为由拒绝退还剩余押金,我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租房协议有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保证金2400元整。被告庄志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3年4月13日程单剑代表荣昌置业有限公司向我给老板租房,出租房屋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2号楼802室��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凤凰城2号楼5单元802室房屋室内物件明细条文及证明、租房条约各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月租金2400元,半年一交房租,被告交租房押金2400元,房屋租赁合同及住房条约均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损坏屋内物品及装修的墙面和墙体,如有损坏均予赔偿;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刘畅代表公司提出按以前租赁合同续租半年,延续以前租房合同和租房条约、房屋明细条文,在六个月之后续租期满,双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体现空调作为墙面损坏返还押金字样,针对当时的退房协议也只是墙面损坏,原告用空调作为抵偿,当时我提出彻底打扫后如有损坏再协商,因原告当时比较仓促,如灶台理石开裂2处、空调给墙体打眼、炉灶已经不能使用、厨柜隔板油渍泡水、室内灯泡报废、地板开裂鼓包、卫生间梳妆台灯已坏、厨房瓷砖开裂,发现情况后,我及时找到原告沟通要求协商,双方认证损坏程度,当时原告说所有损坏程度就用空调抵顶,我原想起诉原告,诉讼原告对损坏物品予以赔偿,可是不久就收到原告起诉传票,我想正好在庭审中一并赔偿的请求,如原告不予赔偿共计6794元现金,我提出反诉或上诉,依法支持我的诉求。向法庭提供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10月22日一年半有限电视费216元、大厅灯泡毁坏8个共计40元、大厅节能灯损坏2个计30元、卫生间梳妆台小灯3个共计30元、换锁芯60元、橱柜总架5800元、理石台面裂纹及橱柜隔板腐烂共2000元、立邦乳胶漆大桶1180元及小桶578元、立邦墙面底漆180元、工钱1000元、地板泡裂鼓包料加工钱500元,还有收拾、修理、打磨石膏、贴报纸、购买喷漆、干后二次喷漆,共需一周,按月租2400元的房租,一天80元共计5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与程单剑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程单剑租用被告的涉案房屋,租期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用被告的涉案房屋,租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在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结清后退还原告押金2400元。现被告未将押金退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荣昌(大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代表荣昌(大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退房协议、被告庄志国提供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1份、刮大白墙壁师傅杨云辉证明资料、损坏橱台、橱柜、炉具价格资料、购买乳胶漆价格和购买证明、有线电视费收据、破损灯泡置换购买收据、已坏灯泡置换购买收据、换锁芯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16张、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化验单、心电图单、原始合同细则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荣昌(大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只是代表荣昌(大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刘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给原告刘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化凌弘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