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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小,本案事发是由于被告人误信他人传言,误解被害人举动所致。2.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4.事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市南湖区新丰镇老07省道竹林路口,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沈某乙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遗留面部疤痕单条长度超过6厘米,属轻伤一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沈某乙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以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已准予其撤诉。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付某、沈某甲、张某、花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以及门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